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同市區新生路與290巷口時」更正為「行經同市區新生路290巷口」。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汽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彥成 所受傷害,
未達重傷害程度,亦未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
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交通事故和解書所載及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字卷第72頁、第75頁),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不欲對被告提告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85號被告劉恩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旖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生路與290巷口時,欲左轉往同市區新生路289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林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林彥成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恩旖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恩旖之供述。
㈡證人林彥成之證述。
㈢大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㈣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劉恩旖駕駛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告訴人林彥成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而被告左轉彎後當場已知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自摔在地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