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佑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並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依約履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47號被告丁俊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罰金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臺北舞衣卡拉OK,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杯盤、酒瓶亂砸,致該店內之強化玻璃1片、矽酸蓋板1片、壁紙1片、杯盤2組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店長 陳來春 。其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接續以「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陳來春,足以貶損陳來春之人格評價。再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三小啦」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吳宜修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來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俊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來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公務電話紀錄1紙、員警│全部犯罪事實。│││ 陳俊安 、吳宜修之職務報││││告1紙、員警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譯文1紙、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畫面截圖18││││幀、監視錄影及蒐證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毀損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