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謊稱出售手機為由,向告訴人 詹子昕 詐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5,000元,其餘7,000元遲未依約完全履行(參本院106年7月20日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取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
使而取回和解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因認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禎元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7號被告葉家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向詹子昕佯稱有手機要出售云云,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成交,二人於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碰面,因詹子昕堅持要看到商品才付款,葉家維復對詹子昕佯稱公司需先收款才能交付手機云云,致詹子昕陷於錯誤,先交付6,000元與葉家維,二人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碰面,葉家維將生活泡沫綠茶飲料1瓶包裝後佯裝為手機交付詹子昕,致詹子昕陷於錯誤,支付尾款6,000元與葉家維。 嗣詹子昕 拆開包裝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子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家維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昕│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手寫道歉信影本│被告將生活泡沫綠茶飲料│││及道歉信(信封及卡│1瓶包裝後佯裝為手機交│││片)、被告交付之袋│付告訴人,用以詐騙告訴│││子、生活泡沫綠茶等│人交付款項之事實。│││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