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學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圖小利,於侵占他人行動電話之晶片卡後,復盜用該晶片卡以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與被害人 游勝凱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