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現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被告戌○○
庚○○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 律師被告申○○
甲○○戊○○午○○巳○○
之1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0、一二一五三、一二一六一、一二七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三五七、一六
九五、一六九六、一七五四、一九九五、二二0四、二三一0、二三一一、二七五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沒收。
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己○○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申○○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甲○○、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槍管及子彈均沒收。
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辰○○部分㈠辰○○與 唐守義 (另案審理)係好友關係,因而知悉唐守義
有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辰○○乃基於持有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與持有及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日起至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止,以每枝槍枝(附十至二十顆子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陸續向唐守義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連續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與卯○○基於犯意聯絡而販賣槍彈)。
㈡辰○○與酉○○係朋友關係,酉○○因與他人有消費糾紛,
遂向辰○○借用槍彈。辰○○乃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內(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中國人理容院」前),未經許可,將附表二編號一其中一枝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六顆,出借予酉○○。
㈢時隔一年後,酉○○再度向辰○○借用槍彈,辰○○乃另行
起意,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上址檳榔攤內,未經許可,將附表二編號一之另外一枝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六顆,出借予酉○○。嗣因唐守義為警查獲後,供出販賣槍彈予辰○○之事,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酉○○部分㈠酉○○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因前往位在臺南市○○○路○
段○○○號「 安莉 男女美容美體名店」消費時,因不滿該店超收費用,乃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前往辰○○上開檳榔攤,向辰○○借得附表二編號一其中一枝改造手槍及子彈六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酉○○借得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基於恐嚇犯意,駕車返回「安莉男女美容美體名店」,於駕車接近該店前,持上開借得之槍彈對空擊發一槍。酉○○在對空鳴槍後,又駕車折回,並在「安莉男女美容美體名店」對面之「皇佳三溫暖」旁停車,下車後,立即持上開槍彈,朝已超過營業時間且拉下鐵門之「安莉男女美容美體名店」大門擊發三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安莉男女美容美體名店」人員,致該店人員心生恐懼。適有該店負責人子○○與友人壬○○在旁聊天,壬○○因而為流彈傷及腿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酉○○於時隔一年後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另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辰○○上開檳榔攤內,向辰○○借得附表二編號一之另外一枝改造手槍及子彈六顆後,即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置於 臺南縣 ○○鄉○○○街○○○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酉○○與友人飲酒後返回住處,取出上開槍彈置於身上,並請不知情之友人 洪啟文 騎乘機車搭載其至臺南縣歸仁鄉許厝村訪友,於途經臺南縣○○鄉○○○街○○○號前時,酉○○因酒醉無法控制情緒,竟持上開槍彈沿路射擊,共計擊發四槍,其中一槍則擊中辛○○住處鐵門,子彈貫穿後,再擊中停放屋內之九七九六─GJ號小客車後車箱及及後視鏡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卯○○及戌○○部分㈠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
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以五萬元之價格,在辰○○上開檳榔攤內,向辰○○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適有 張晉邁 欲購買槍彈,遂透過友人戌○○出面與卯○○洽購,雙方談妥後,卯○○乃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喜相逢舞廳」前,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交予戌○○,戌○○當場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戌○○持有上開槍彈後,翌日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宏都飯店」十二樓,將上開槍彈轉交予買主張晉邁(張晉邁部分另行偵辦)。㈡卯○○承前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
子彈之概括犯意,並與辰○○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由卯○○帶欲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申○○前往辰○○上開檳榔攤內,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二枝改造手槍及子彈,各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申○○,卯○○則從中分得二萬元。
四、庚○○、己○○、申○○部分㈠庚○○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
彈之犯意,向友人己○○表明欲購買槍彈,己○○遂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居中向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表示此事。申○○因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辰○○及卯○○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後再與己○○談妥交易金額為六萬元。庚○○、己○○及申○○三人,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晚間八、九時許,相約在臺南市○○路與夏林路口之「恆春碳烤店」內交易,由庚○○將現金五萬元交予己○○,再由己○○將五萬元轉交予申○○,庚○○並言明尾款一萬元另行交付。申○○收取現金後,立即陪同庚○○前往放置槍彈地點,並告知庚○○槍彈放置在路邊停放之小客車內,由庚○○自小客車中取出上開槍彈,申○○因而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庚○○亦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㈡己○○嗣因友人 賴偉照 (另案偵查)向其表明欲購買槍彈,
乃再向申○○表示欲購買槍彈。申○○因而承前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在相隔約二十日後,以四萬五千元價格,向辰○○及卯○○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然因申○○基於與己○○之私交,乃同意以四萬五千元將上開槍彈出售,申○○與己○○遂相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八樓之二己○○租屋處交易,申○○取得款項後,即將上開槍彈交予己○○,未經許可而販賣上開槍彈,己○○亦當場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己○○再將上開槍彈交予買主賴偉照。
五、甲○○、戊○○、午○○部分㈠甲○○、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價格,向辰○○購買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午○○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價格,向辰○○購買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午○○明知上開槍枝之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槍管。嗣為警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後送鑑定結果,認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上開槍枝則無殺傷力。惟上開槍枝之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查悉上情。
六、巳○○部分㈠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辰○○經營之上開檳榔
攤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後,即將上開槍彈及槍管,置於臺南市○○路○段「觀海橋」下一處舊衣回收箱下方與地面之空隙中,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拘提後,始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起獲。
㈡巳○○承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取得改造子彈七顆後,即置於其使用之九九八一─JE號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為巳○○之母親 紀素娥 )後車箱備胎下方之空隙內,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流氓案件為警攔查時,經巳○○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查獲。
七、本案查獲經過㈠嗣因唐守義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賣槍彈予辰○○,經警詢問
辰○○後,再由辰○○之供述,循線追查出其將槍彈交予巳○○、出借槍彈予酉○○、暨販賣槍彈予如附表一所示卯○○、申○○、甲○○、戊○○及午○○之事實,並由卯○○及申○○之供述,再循線追查出戌○○、己○○及庚○○。經警分別通知後,巳○○帶同警員起出附表三所示槍彈及槍管,庚○○則將身上所餘之一顆子彈交予警員。甲○○、戊○○、午○○及酉○○則將所持有之槍彈,自行交出並置於辰○○上開檳榔攤後方,共計交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及附表三所示六枝槍枝及二十六顆子彈。再由巳○○將上開槍彈全部置於袋中,以交付警員。惟警員表示酉○○所持有之二枝改造手槍,另涉及刑案,故指示巳○○將酉○○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取出單獨放置。
㈡巳○○在無法分辨哪二枝改造手槍為酉○○持有之情況下,
乃隨意自袋中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一⑴及編號五⑴二枝改造手槍,將之置於臺南市○○路與安平聯絡道路口之蘇元公土地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帶同巳○○查獲);另將附表二編號一⑵、編號五⑵及編號六⑴之三枝改造手槍,與附表四之黑色玩具手槍,暨子彈共計二十六顆,均置於臺南市○○○街 銘輝 啤酒屋對面之空地(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警帶同辰○○查獲)。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辰○○販賣槍彈予 石雍賢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因未查扣槍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故石雍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起訴被告辰○○販賣槍彈予石雍賢部分,則經蒞臨檢察官當庭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詳本院卷㈡二六頁)。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辰○○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部分,為誤載所致,亦經蒞臨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
三、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六之槍彈鑑定報告文號,經蒞臨檢察官當庭更正鑑定報告文號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0一八三號。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辰○○部分㈠訊據被告辰○○對事實欄一所載販賣及出借改造槍彈,暨販
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自白承認,核與唐守義、卯○○、申○○、甲○○、戊○○、午○○之供述相符,且被告辰○○所販賣(即附表一所示槍彈)及出借(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彈)共計八枝改造手槍及子彈送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五枝槍枝及附表一所示子彈、附表二編號一⑵⑶所示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於被告辰○○所販賣之土造金屬槍管(即附表一編號五備註二所示槍枝之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鑑定報告及附表一備註二所示槍管鑑定函文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槍管扣案可佐,是被告辰○○販賣、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事實,暨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至可認定。
㈡被告辰○○出借予酉○○二枝槍枝中,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
⑴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檢視結果:其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槍彈鑑定報告可參。惟酉○○向辰○○借用二枝改造手槍後,曾先持其中一枝槍枝,擊發四顆子彈,流彈擊中並傷及被害人壬○○,酉○○嗣後又持另一枝槍枝,沿路擊發四顆子彈,流彈並擊中被害人辛○○住處鐵門,貫穿後又擊中辛○○之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酉○○、壬○○、辛○○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酉○○向被告辰○○借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二枝槍枝時,該二枝槍枝均具有貫穿人體或硬物之殺傷力,應無疑義。從而,縱使附表二編號一⑴所示槍枝事後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然本院依酉○○曾擊發附表二編號一⑴⑵所示二枝槍枝,流彈並皆有貫穿人體及硬物之事實,認定被告辰○○出借予酉○○之上開二枝槍枝,均有殺傷力。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辰○○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枝」
賣予午○○,惟該槍枝經鑑定結果,因該槍枝無法承受子彈爆炸高壓而產生爆裂,且彈頭亦未射出槍彈,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彈鑑定報告可參。惟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槍枝鑑定是否有槍枝主要零組件,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附表一備註二所示之鑑定函文可按,故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辰○○係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予午○○,附此說明。
二、被告酉○○部分㈠辨別被告酉○○所持有槍枝之經過
⒈本案被告酉○○向辰○○借用並持有二枝槍枝;被告甲○
○、戊○○及午○○向辰○○各購買並持有一枝槍枝(後詳述)。故與被告酉○○、甲○○、戊○○及 楊志弘 四人有關之槍枝,共有五枝槍枝。
⒉而與上開被告有關之槍枝,分別在臺南市○○○街「銘輝
啤酒屋」對面空地,查獲四枝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一⑵、編號五⑵、編號六所示之三枝改造手槍,及附表四所示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至075號);另在臺南市○○路與安平聯絡道路口之蘇元公土地廟前,查獲二枝改造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一⑴及編號五⑴所示之二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686號)。易言之,在上開二地點,共計查獲五枝改造手槍及一枝黑色玩具手槍。
⒊經本院提示上開五枝銀色改造手槍及一枝黑色玩具手槍,
供證人辰○○當庭指認,證人辰○○檢視後即證稱:槍枝管制編號為686及073之二枝改造手槍,係伊借給酉○○的手槍,因為這二把槍枝的滑套上面有螺絲,其餘槍枝沒有,另外四把槍枝,伊就無法辨識哪枝槍賣給哪個人,但伊賣出去的槍枝都是銀色槍管,沒有噴漆等語(詳本院卷㈡
一九八、二00、二0三頁)。是本院據證人辰○○上開證詞,並參酌證人辰○○證述其出借予酉○○之槍枝,均具有槍管上鎖有螺絲之特徵等語,認證人辰○○所指之特徵,確可於酉○○返還槍枝時,供辰○○辨識是否與其出借之槍枝相同,核與情理相符,況證人辰○○曾二度將槍枝借予酉○○,渠二人自有相當交情,辰○○當無誣陷酉○○之理,故認證人辰○○上開證述,足以採信。
⒋基此,本院據此認定被告酉○○向辰○○借用並持有之二
枝改造手槍,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二枝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為686及073之槍枝)。
⒌至於被告酉○○將其持有之二把改造手槍,均直接交予證
人巳○○代為繳出等情,業據證人巳○○於偵訊中證述在卷。然被告酉○○所持有之二枝槍枝,為何分別在「銘輝啤酒屋」對面空地及蘇元公土地廟前不同地點查獲?此情業據證人巳○○於本院證稱:酉○○持有的二把槍枝是直接交給我的,但我去找辰○○太太時,她說其他槍枝放在檳榔攤後面,我就把酉○○這二把槍跟其他放在檳榔攤後面的槍枝放在一起,所以這六把槍就混在一起。後來警員告訴我說,酉○○的二把槍涉及刑案,要我將這二把槍另外放置,我才從六把槍中取出其中二把槍,拿到蘇元公土地廟放,但我不確定我拿的那二把槍,是否係酉○○的那二把槍等語(詳本院卷㈡二0一、二0二頁)。是以,被告酉○○雖將其持有之二把槍枝均交予證人巳○○,然因上開二把槍枝曾與其他槍枝同放一袋中,巳○○在無法辨別槍枝為何人所有之情況下,又為了配合警員指示,才隨意取出二把手槍置於蘇元公土地廟前,合先說明。
㈡訊據被告酉○○對事實欄二所載借用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
自白承認,核與證人辰○○、壬○○、子○○、 劉忠 、洪啟文及辛○○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酉○○所借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二枝槍枝經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一⑴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一⑵⑶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二編號一之槍彈鑑定報告可參。惟本院依前開理由欄中貳、一、㈡所述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酉○○向辰○○借得上開二枝槍枝而持有時,均具有殺傷力,復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酉○○對於其持槍在「安莉男女美容美體名店」前
對空鳴發一槍,又對已超過營業時間而拉下鐵捲門之大門射擊三槍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對空鳴槍或射擊大門,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被告酉○○向辰○○借槍之動機,肇因其不滿該店超收費用,而於持槍駕車駛近該店前,先對空擊發一槍後,又駕車踅回,並在該店對面停車,下車後朝該店大門擊發三槍之事實,為本院認定屬實。是由被告借槍之動機、對空鳴槍之地點、及開槍射擊之目標,均係針對與其有消費糾紛之「安莉男女美容美體名店」,足見被告開槍之目的,係為了使該店人員心生畏懼,甚為顯然。被告辯稱開槍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無足憑採。
三、被告卯○○、戌○○、庚○○、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卯○○對事實欄三所載販賣槍彈之事實;被告戌○
○對事實欄三㈠所載居中介紹交易槍彈,惟由其代為付款並取得槍彈後,再將之轉交予買主張晉邁之事實;被告庚○○對事實欄四㈠所載持有槍彈之事實;被告己○○對事實欄四㈠所載居中介紹交易槍彈,且該次未曾經手槍彈,暨對事實欄四㈡所載居中介紹交易槍彈,惟由其代為付款並取得槍彈後,再將之轉交予買主 賴照偉 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槍彈扣案可佐,且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槍彈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卯○○販賣槍彈之犯行,與被告戌○○、庚○○及己○○持有槍彈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卯○○與辰○○共同販賣槍彈予申○○部分,業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敘及,並經蒞臨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卯○○就該部分係與被告辰○○共同販賣槍彈予申○○,併此說明。
㈢至於被告庚○○於本院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持有
之槍彈,經其在臺南縣仁德鄉虎山一帶試射四顆後,即卡彈無法擊發,故其交出槍枝時,該槍枝已經壞掉云云。惟查,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槍彈鑑定報告可按;且上開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上開槍枝經取下彈匣後,拉滑套可以擊發,但裝上彈匣後,拉滑套會卡住無法擊發,須取下彈匣後才能擊發等情,有本院筆錄可稽(詳本院卷㈡一三0頁),可認上開槍枝在取下彈匣之情況下,尚可擊發;再參以被告庚○○自承其購得槍彈後,曾試射擊發四顆子彈乙情,在在足認,被告庚○○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確具殺傷力無誤。是辯護人雖聲請將系爭槍枝再送鑑定,惟本院據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槍枝具殺傷力,而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己○○辯稱:伊僅有介紹庚○○及賴偉照向申○○買
槍彈,並未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槍彈,且槍彈亦非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云云。惟查:⑴就庚○○向申○○購買槍彈部分,被告己○○從頭至尾,確實只有居中介紹並搓合交易,並未經手交付槍彈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㈢四三至四五頁),是此部分被告己○○確實未曾經手槍彈,僅成立幫助持有槍枝罪,至無疑義。⑵然賴偉照向申○○購買槍彈部分,則係被告己○○親自在其永康市○○路租屋處,與申○○進行槍彈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己○○及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一六九五偵卷十一、三五頁)。是此部分被告己○○既曾親自與申○○交易並取得持有槍彈,縱其事後已將槍彈轉交予賴偉照,然其於取得槍彈後迄交付予賴偉照之期間,系爭槍彈確實在其可支配範圍內,故本院認定被告己○○就此部分有持有槍彈之事實。被告己○○辯稱槍彈未在其實力支配下云云,無足憑採。
四、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於本院矢口否認有販賣槍彈予己○○及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己○○及庚○○買槍而已,並無轉售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係以每枝槍枝「四萬五千元」代價,向卯○○及
辰○○購買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詳一六九六偵卷五一頁),核與卯○○所述相符,足信屬實。
㈡然被告申○○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槍彈交予庚○○時,雙方
卻係約定以「六萬元」之價格交易等情,為被告申○○於偵訊中所自承,並據證人己○○、庚○○於本院證述明確(詳一九六九偵卷五一頁,本院卷㈢四二、四三頁)。則被告申○○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槍彈,確有從中牟利一萬五千元無訛。
㈢至被告申○○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槍彈交予己○○時,雖仍
係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交易,此情業據己○○於本院證述明確。然販賣槍彈,並不以獲利為必要,倘交易雙方係出於買賣之意,縱使出賣人未因此獲利,仍成立販賣槍彈罪。⒈經查,檢察官於本院質之證人己○○交易情形如何?己○
○則證稱:我告訴申○○說我要購買槍枝,申○○就去找卯○○買,之後申○○再把槍枝交給我等語(詳本院卷㈢四十頁);另參以己○○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申○○如何與卯○○交易的,因為當時我並不認識卯○○等語(詳一六九六偵卷二九頁)。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購槍當時,其並不知申○○槍彈來源,亦不認識卯○○,其主觀上進行交易之對象,即為申○○本人。
⒉佐以己○○原本受友人賴偉照之託,言明欲向申○○購買
二枝改造手槍,並由賴偉照轉輾將八萬元價金交予己○○,尾款一萬元則約定另行交付。然己○○因念及申○○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亟須現金付支票票款,遂僅以四萬五千元向申○○購買一枝改造手槍,其餘三萬五千元,則交予申○○支付票款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一六九六偵卷三十頁)。由上可知,申○○與己○○私交甚篤。故被告申○○雖係出於買賣之意而與己○○交易槍枝,然其未從中獲利,一方面是基於與己○○之私交,另方面,則係因己○○先行代墊其票款,被告申○○基於私交及答謝之意,故而未在此次槍彈交易中另行獲利,甚為顯然。
⒊從而,被告申○○販賣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槍彈予己○○,
雖基於私交及答謝之意,未從此次交易中獲利,然其既係出於販賣之意而交易槍枝,仍無解於販賣槍彈罪之成立。
五、被告甲○○、戊○○、午○○部分㈠訊據被告甲○○、戊○○及午○○於本院均自承向被告辰○
○購買槍彈並持有之事實,核與辰○○所述相符。然本件與被告 王宏弘 、戊○○、午○○有關之槍枝,於被告等三人交出槍枝時,因與被告酉○○所交出之槍枝同放於一個袋子中,故而混淆無法辨識哪枝槍枝究為何人所有。嗣與上開被告四人有關之槍枝,分別在「銘輝啤酒屋」對面空地查獲四枝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一⑵、編號五⑵、編號六⑴三枝改造手槍,及附表四一枝黑色玩具手槍),另在蘇元公土地廟面查獲二枝改造手槍(即附表二編號一⑴及編號五⑴二枝改造手槍彈)。準此,辨識哪枝槍枝為何人所持有乙事,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種罪名,甚為攸關。
㈡經證人辰○○於本院辨識上開六枝槍枝後證稱:附表一所示
二枝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為686及073二枝槍枝),因槍管上有鎖螺絲之特徵,故為其借予酉○○之槍枝等情,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載)。故附表一所示二枝槍枝,可認定係被告酉○○所持有之槍枝。剔除上開二枝槍枝後,則餘附表二編號五、六及附表四所示之四枝槍枝,供本院認定哪三枝槍枝為被告甲○○、戊○○及午○○所持有。㈢又其中附表四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75),為「全
部噴黑色漆」之玩具手槍,因不具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附表四所示槍彈鑑定報告及槍枝照片可按。經本院提示附表四所示槍枝供被告三人辨識,被告甲○○及戊○○於本院均供稱:編號075的黑色槍枝不是渠等所持有之槍枝,被告王宏弘更明確表示:其購買的槍枝,應該是銀白色槍管的槍,不是編號075的黑色噴漆手槍等語;另本院提示槍枝管制編號為075及685號之槍枝供被告午○○辨識後,被告午○○亦陳稱:伊所買的槍枝,係像編號685這種不鏽鋼的形式等語(詳本院卷㈡二0三頁、卷㈢六二頁)。從而,依據被告三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戊○○及楊志弘所購買之槍枝,均為銀白色不鏽鋼槍管形式之槍枝。故本院據此亦將附表四所示全部槍身均為黑色之玩具手槍,加以排除。
㈣因此,被告甲○○、戊○○及午○○三人所持有之槍枝,經
本院比對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僅餘附表二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為685、072)、編號六(槍枝管制編號為074)所示三枝槍枝。而上開三枝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除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槍枝之滑套內外側均有黑色殘漆的痕跡外,其餘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二枝槍枝,槍管及滑套之外貌均為銀白色不鏽鋼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二0三頁)。再佐以本院訊之:買槍之後,有無對槍噴漆?被告甲○○、戊○○均陳稱:買槍之後,就沒有動槍枝,也沒有對槍枝噴漆等語(詳本院卷㈡二0三頁)。故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滑套上留有黑色殘漆之槍枝,當非被告甲○○及戊○○所持有之槍枝。被告甲○○及戊○○二人所持有之槍枝,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二枝改造手槍,應可認定。㈤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二枝槍枝,因均為銀白色槍管
而無黑色殘漆,故為被告甲○○及戊○○所持有之槍枝;所餘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滑套上留有黑色殘漆之槍枝,則可認定係被告午○○所持有,應無疑義。
㈥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
傷力,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槍彈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甲○○、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足以認定。
㈦至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槍枝及子彈送鑑定結果,雖認子彈部
分具有殺傷力,然槍枝部分,因無法承受子彈爆炸高壓而產生爆裂,且彈頭亦未射出槍管,綜合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槍彈鑑定報告足參。惟本院依職權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槍枝送鑑定,以辨別其中是否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附表二備註三所示之鑑定文號可按。從而,被告午○○所犯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巳○○部分㈠本案部分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車去找辰○○,看到辰○○要丟一包舊衣服,伊就幫辰○○丟到舊衣回收箱,但當時並不知裡面有槍彈,直到隔天與辰○○聯絡後,伊才知道裡面有槍彈云云。惟查:
⒈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同置於塑膠袋內,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路○段「觀海橋」下一處舊衣回收箱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詳一二一六一偵卷五至八頁、二二至二六頁)。參諸被告巳○○供稱其係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辰○○所交付之一包舊衣丟在上址回收箱,不知其中有槍彈等語。可知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及槍管,自巳○○置於上址回收箱處迄查獲為止,時間已長達一年之久。
⒉然附表三所示槍彈及槍管經鑑定結果,認二枝改造手槍及
子彈均具殺傷力,而槍管則是可供送鑑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附表三所示槍彈鑑定報告可參。由上開槍彈置於查獲地點已長達一年之久,機械性能仍良好而具殺傷力乙情,可知上開槍彈應有人定期維修保養,以維持槍械性能。再佐以上開槍彈查獲時,塑膠袋內尚置有乾燥劑一包,有現場照片足憑(詳一二一六一偵卷二五頁),益證存放槍彈地點有刻意保持乾燥,以維持槍械性能甚明。
由上開改造手槍置於該處長達一年,機械性能仍良好而有殺傷力,且塑膠袋中又置入乾燥劑以保存槍彈等情,在在足認,上開槍彈並非遭人隨意棄置,而係處於持有狀態中。
⒊再參諸證人丁○○即查獲上開槍彈之警員於本院證稱:查
獲之槍彈,係以一個黑色大型垃圾袋裝著,裡面有一件紫花色內褲、槍彈及乾燥劑。槍彈不是放在舊衣回收箱裡面,而係放在回收箱外面的底部,舊衣回收箱底部的地面,有一點凹下去,可以放的進去。我們是將舊衣回收箱推開,才在底下找到槍彈等語(詳本院卷㈡一六二至一六四頁)。由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上開槍彈查獲之確切地點,係在舊衣回收箱下方與地面之空隙間。是以,從上開槍彈起出之地點,足以推知,槍彈置於該處存放,應係被告巳○○認該處隱匿難以遭人查覺之故。
⒋被告巳○○雖辯稱:不知槍彈為何在舊衣回收箱下方與地
點的空隙間查獲,伊丟棄當時沒有下車,僅將車窗搖下來就把那包舊衣服丟出去云云。然查,舊衣回收箱底部與地面間之空隙甚為狹小,警員甚至必須推開舊衣回收箱,方查覺槍彈置於舊衣回收箱下方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舊衣回收箱之現場照片可參(詳本院卷㈡一六三頁,一二一六一偵卷二二頁)。故被告巳○○雖辯稱係在車上打開車窗隨便丟棄云云,從其所辯丟擲之角度,對照舊衣回收箱下方狹小之空隙,實無可能因此擲入舊衣回收箱下方之空間。再參酌上開槍彈旁另有擺置乾燥劑以保持槍械乾燥乙情,更可認定上開槍彈並非遭人隨意棄置甚明。故被告巳○○辯稱伊隨意丟棄該包舊衣服云云,無足憑採。
⒌至於證人辰○○於本院雖供稱:附表三所示二枝改造手槍,其中一枝故障,其中一枝沒有子彈,所以伊才要丟棄。
伊將槍彈放在裝有舊衣服之袋子並交給巳○○丟棄時,巳○○並不知道裡面有槍彈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之二枝改造手槍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槍彈鑑定報告足憑,是證人辰○○供稱因槍枝故障才將之丟棄云云,自屬無據。況證人辰○○曾多次將槍枝交與唐守義維修,倘槍枝故障或無可適用之子彈,當可向唐守義反應,又豈會任意將槍彈丟棄?再參諸辰○○於警詢初始,供稱其將二枝改造手槍放在巳○○處等語。在在足見,證人辰○○於本院所言,均係迴護巳○○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末查,檢察官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癸○○,惟癸○○已因潛逃出境而經另案通緝,無法傳喚到庭,附此說明。
㈡併案部分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警員搜索車輛未經伊同意,故搜索扣得之七顆子彈並無證據能力;且伊不知為何子彈會在伊車輛後車箱查獲云云。惟查:
⒈本件為合法搜索⑴證人寅○○即查獲時在場之警員於本院證稱:我們趕到時
,警員丑○○已抓到巳○○(按巳○○因另案流氓案件,經警員通知到案),我們說你車子給我們看一下,巳○○說好,但他不熟悉車子狀況,無法用遙控器打開後車箱,我們只好帶他下車到後車箱試著打開,但還是打不開,當時因為巳○○有帶手銬不好看,所以我們先帶巳○○回偵防車,由警員 李曜丞 試著按遙控器及後車箱時,就打開了。巳○○自己有去開後車箱,但巳○○打不開,我們才延續開後車箱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卷㈢八二、八三頁);另警員李曜丞、 凃智文 均有詢問巳○○是否可搜索車輛,被告巳○○亦有主動試圖打開後車箱等情,亦據證人李曜丞及凃智文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㈢八五頁)。由被告巳○○有試圖以遙控器及手動方式打開後車箱之動作,足認其確曾同意警員搜索。是本院認本件搜索有經被告 黃秋 同意,故搜索扣得之七顆子彈,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受搜索人同意搜索之欄位,雖未據
巳○○簽名,然此情業據證人丑○○即帶隊警員於本院證稱:巳○○當時口頭上已經同意搜索,但當天我們是執行流氓專案,沒有攜帶搜索扣押筆錄這些文書,所以回到分局後才讓巳○○簽名,同意搜索部分沒有簽名,是警員的疏忽,但巳○○確實有同意等語(詳本院卷㈢七八至八十頁)。是被告巳○○雖未在搜索筆錄上同意搜索之欄位簽名,惟本院依警員前開證述,認被告巳○○客觀上有主動試圖打開後車箱之動作,已足表徵其有同意警員搜索之意。
⑶又被告巳○○雖舉出在場之友人未○○,證明其未同意搜
索云云,然未○○到達現場時,後車箱尚未打開,且當時被告巳○○已坐在偵防車內等情,業據證人未○○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㈢八七頁)。對照證人即警員寅○○證述被告巳○○試圖打開後車箱不成後,警員顧及巳○○在公眾場所上手銬不好看,遂將巳○○帶上偵防車之情節及先後順序,本院認證人未○○到達現場時,被告巳○○既已在偵防車上,則證人未○○對於其抵達現場前之情形,既未親眼目賭,則其證述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另警員搜索後車箱時,被告巳○○雖在偵防車上,然警員
搜索之場所,係在臺南市○○路路邊之公眾場所,且警員亦未制止未○○或其他民眾觀看等情,亦據證人未○○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㈢八七、八八頁)。由警員執行搜索之地點為公開場所,又未禁止或驅離圍觀民眾旁觀,足認本件搜索亦無栽贓之可能,附此說明。
⒉又本件七顆子彈,係在被告使用之九九八一─JE號小客車
後車箱備胎下方之縫隙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丑○○、 建建 順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㈢七九、八二頁)。
而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雖為被告巳○○之母親,然均由被告巳○○使用,未曾出借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巳○○於偵訊自承在卷(詳七五八二偵卷九頁)。由本件七顆子彈放置之地點,係在被告巳○○具有絕對支配力之小客車內查獲,且又係特地置於備胎下方之隱匿地點,可認上開七顆子彈,係被告巳○○所放置並持有無訛,被告巳○○持有子彈犯行,亦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巳○○辯稱不知為何備胎下方有七顆子彈云云,
惟查,子彈類之違禁物品,取得者不是置於隱匿處保管以便隨時取用,就是將之隨意丟棄。倘謂有人在被告巳○○不知情下,擅自開啟巳○○之小客車並藏放子彈,其事後若欲取用子彈時,則須伺機再次趁巳○○不知情下開啟後車箱,此情實大費周章且與常理不符,難認本件七顆子彈,係他人所放置,併附說明。
叁、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㈠販賣改造槍枝部分,適用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一項,而該條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販賣改造槍枝之部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㈡出借改造槍枝部分,適用舊法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二項,而該條項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出借改造槍枝之部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㈢持有改造槍枝部分,適用舊法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四項,而該條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部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㈣販賣、出借、持有子彈部分,暨販賣、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部分,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關於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四項販賣、出借及持有子彈之規定,暨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四項販賣、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辰○○部分㈠查被告辰○○未經許可,販賣及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暨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販賣及出借改造槍枝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販賣及出借子彈罪,與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辰○○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枝」
賣予午○○,惟該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槍彈鑑定報告可參。惟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槍枝鑑定是否有槍枝主要零組件,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附表一備註二所示之鑑定函文可按,故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辰○○係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辰○○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及出借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暨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槍枝及販賣子彈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出借槍枝及子彈罪(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罪、販賣子彈罪、出借槍枝罪論處。
㈣被告辰○○就二次販賣槍彈予申○○之部分,與被告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先後販賣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五之販賣子彈罪,因與其餘販賣子彈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個販賣子彈罪,再因前述被告同一販賣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而從重僅論以販賣槍枝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辰○○二次出借槍枝予酉○○之行為,分別在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業據被告辰○○及酉○○自承在卷,且由「安莉男女美容美體名店」及被害人辛○○住處遭射擊,確實相隔約一年之事實,則被告辰○○二次出借槍枝之行為,相隔既長達一年之久,足認其二次出借槍枝之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酉○○部分㈠查被告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與之有消費糾紛之該店人員,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被告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
㈡被告酉○○二次向辰○○借用並持有槍枝之行為,分別在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業據被告酉○○及辰○○自承在卷,且由「安莉男女美容美體名店」及被害人辛○○住處遭射擊,確實相隔約一年之事實,則被告酉○○二次持有槍枝之行為,相隔既長達一年之久,足認其二次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卯○○、戌○○、庚○○、己○○部分㈠被告卯○○部分
⒈查被告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改造槍枝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被告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槍枝、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罪論處。
⒉其與被告辰○○就販賣槍彈予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先後三次販賣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戌○○、庚○○、己○○部分
⒈查被告戌○○、庚○○、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己○○另居間介紹庚○○購買槍彈,而幫助庚○○持有槍彈。核渠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己○○另犯上開二罪之幫助犯。被告戌○○、庚○○、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子彈罪;另被告己○○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持有槍枝、子彈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己○○另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持有槍枝罪論處。
⒉又被告己○○所犯幫助持有槍枝及持有槍枝二罪,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應論以連續持有槍枝罪,並加重其刑。
⒊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己○○僅犯持有槍枝罪(即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部分),然被告己○○尚有居中介紹庚○○向申○○購買槍彈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庚○○及申○○證述屬實,復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被告可參。是被告己○○居中介紹交易槍彈之犯行,係觸犯幫助持有槍枝罪。檢察官就被告己○○幫助持有槍枝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己○○持有槍枝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戌○○係犯幫助持有改造槍枝罪,惟幫
助犯,必須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該當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則難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戌○○向卯○○購買槍彈之動機,雖係出於為友人張晉邁代購,然系爭槍彈係由被告戌○○與卯○○交易取得後,翌日再由被告戌○○轉交予張晉邁等情,業據被告戌○○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一二七頁)。則系爭槍彈既曾在被告戌○○實力可支配之範圍內,則其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當可認定。是被告戌○○既有持有槍彈之事實,其所為已合於持有槍彈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戌○○犯幫助持有槍彈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申○○部分㈠查被告申○○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改造槍枝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被告申○○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槍枝、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申○○先後二次販賣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甲○○、戊○○、午○○部分㈠查被告甲○○、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核被告王宏弘、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王宏弘、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
㈡查被告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午○○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㈢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楊志弘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惟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告楊志弘持有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槍枝送鑑定結果,該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認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0一0一一二0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㈡七四頁)。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法條。
七、被告巳○○部分㈠查被告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㈡被告巳○○先後二次所犯持有子彈罪(本案及併案部分),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併案部分被告巳○○所犯持有子彈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被告巳○○所犯持有子彈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巳○○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罪、連續持有
子彈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巳○○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肆、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十一人均無法依證人保護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遭警方查獲後,深表悔悟,全力供出其槍枝流向,並配合警方陸續追回其所流出之槍彈,請求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遍觀全卷,本件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是本件尚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九號判決參照)。依卷附筆錄記載,本件係因另案被告唐守義已查獲後,供出被告辰○○曾向其買槍,再由辰○○供出本案其他被告,有卷附另案被告唐守義及被告辰○○之警詢筆錄可稽。亦即,本件並非因被告等人供出槍枝、子彈之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唐守義,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須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故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等情之刑,合先說明。
二、量刑部分㈠被告辰○○、卯○○、申○○等三人,明知販賣槍彈危害社
會秩安甚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槍彈,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辰○○、卯○○、申○○三人所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各為五枝、三枝及二枝,被告辰○○及卯○○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辰○○於警偵訊及本院中,除就交付予巳○○槍彈部分有迴護之供述外,其餘均配合調查供出始末,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申○○則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㈡被告辰○○就其出借槍枝予酉○○部分,其先後二次出借槍
枝之時間,相隔約一年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惟其就二次出借槍枝之犯行,亦均供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亦屬良好。
㈢被告酉○○所犯持有槍枝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適
用修法前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惟其非但在公共場所攜帶槍彈,更為了洩憤及恐嚇與其有消費糾紛之店家,而持槍對店面射擊。時隔一年後,另因情緒高張而沿路開槍,行徑囂張,且對社會秩安有重大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對店家開槍有恐嚇犯意,犯後態度不佳。
㈣被告戌○○、庚○○、己○○、甲○○、戊○○及巳○○所
犯持有槍枝罪部分,則審酌各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被告戌○○及己○○係為友人代購槍彈而經手持有槍彈,被告庚○○、甲○○、戊○○及巳○○係為自己而持有槍彈,及被告巳○○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㈤被告午○○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之上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辰○○及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除業已擊發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又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七、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26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2、4項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26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4項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
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辰○○販賣槍彈一覽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槍彈數量│價格│買受人│槍彈鑑定報告│槍枝去向│├──┼────┼───────┼──────┼───┼───┼────────┼──────┤│一│92年10、│臺南市○○○路│一枝手槍(槍│新臺幣│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卯○○透過蘇│││11月間某│2段495號「中國│枝管制編號:│(下同)││警察局(下稱刑警│ 聰振 ,將槍彈│││日│人理容院」前,│0000000000)│4萬至5││局)刑鑑字第0930│賣予張晉邁││││辰○○經營之檳│及子彈十五顆│萬元││162195號(詳本院│││││榔攤內。││││卷㈡104至110頁)││├──┼────┼───────┼──────┼───┼───┼────────┼──────┤│二│93年3、│同上│一枝手槍(槍│4萬元│甲○○│【備註一】│甲○○持有│││4月間││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八顆│││││├──┼────┼───────┼──────┼───┼───┼────────┼──────┤│三│93年4、│同上│二枝手槍(槍│每枝槍│申○○│刑警局刑鑑字第09│申○○將二枝│││5月間││枝管制編號:│4萬5千││00000000號、第09│手槍及子彈,│││││0000000000、│元││00000000號(詳本│均透過己○○│││││0000000000)│││院卷㈡210至212頁│,分別賣予林│││││及數量不詳之│││、1696偵卷65至67│水乙及賴偉照│││││子彈│││頁)││├──┼────┼───────┼──────┼───┼───┼────────┼──────┤│四│93年5、│在上開檳榔攤旁│一枝手槍(槍│3萬至│戊○○│【備註一】│戊○○持有│││月間│之麥當勞後方│枝管制編號:│3萬5││││││││0000000000)│千元││││││││及子彈十五顆│││││├──┼────┼───────┼──────┼───┼───┼────────┼──────┤│五│93年9、│在上開檳榔攤內│一枝手槍(槍│3萬元│午○○│刑警局刑鑑字第09│午○○持有│││10月││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詳11││││││0000000000)│││900偵卷㈡18至23││││││及數量不詳之│││頁)││││││子彈│││││││││【備註二】│││││├──┴────┴───────┴──────┴───┴───┼────────┼──────┤│【備註一】│刑警局刑鑑字第09│││甲○○及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應為│00000000號、第09│││附表二編號六⑴⑵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00000000號(詳12│││二枝改造手槍。惟系爭二枝改造手槍於查獲時,因同放在袋中,而無│161偵卷132至134│││法辨識哪枝改造手槍為甲○○或戊○○所有。但系爭二枝槍枝及查獲│頁、11900偵卷㈡│││之子彈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18至23頁)││├──────────────────────────────┼────────┤││【備註二】││││午○○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內政部94年8月17│││權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槍枝主組成零組件?│日內授警字第0940│││經內政部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定屬│101120號函(詳本│││本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院卷㈡74頁)││└──────────────────────────────┴────────┴──────┘附表二(被告等持有之槍彈暨刑警局槍彈鑑定報告內容對照一覽表)┌──┬───┬───────┬────────────────┬──────┐│編號│被告│持有之槍彈│刑警局槍彈鑑定報告內容│鑑定文號│├──┼───┼───────┼────────────────┼──────┤│一│酉○○│⑴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刑鑑字第0940││││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020992號(詳││││0000000000號│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扳機損壞│12161偵卷132│││││,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至134頁)│││││力。│││││⑵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刑鑑字第0930││││槍枝管制編號│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250183號(詳││││0000000000號│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11900偵卷㈡1│││││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8至23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⑶子彈十二顆│【備註一】│【備註一】│├──┼───┼───────┼────────────────┼──────┤│二│戌○○│⑴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刑鑑字第0930││││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62195號(詳││││0000000000號│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本院卷㈡104│││││具殺傷力。│至110頁)││││⑵子彈十五顆│【備註二】│【備註二】│├──┼───┼───────┼────────────────┼──────┤│三│庚○○│⑴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刑鑑字第0940││││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017412號(詳││││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696偵卷65至│││││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67頁)│││││具殺傷力。│││││⑵子彈十顆│自行試射四顆,其餘五顆交予己○○│同上│││││。所剩餘並為警查獲之一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己○○│⑴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刑鑑字第0930││││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151623號(詳││││0000000000號│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本院卷㈡210│││││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212頁)││││⑵數量不詳子彈│所剩餘並為警查獲之四顆子彈經鑑定│同上│││││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五│甲○○│⑴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刑鑑字第0940│││戊○○│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020992號(詳││││0000000000號│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12161偵卷132│││││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134頁)││││⑵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刑鑑字第0930││││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250183號(詳││││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1900偵卷㈡1│││││,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8至23頁)│││││認具殺傷力。│││││⑶甲○○持有八│【備註一】│【備註一】││││顆子彈; 李明 ││││││峰持有十五顆│││├──┼───┼───────┼────────────────┼──────┤│六│午○○│⑴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刑鑑字第0930││││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250183號(詳││││0000000000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11900偵卷㈡1││││【備註三】│,經實際填裝同案送鑑土造子彈試射│8至23頁)│││││結果,因槍枝無法承受子彈爆炸高壓││││││而產生爆裂,且彈頭亦未射出槍管;││││││綜合以上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⑵持有數量不詳│【備註一】│【備註一】││││之子彈│││├──┴───┴───────┴────────────────┼──────┤│【備註一】│││一、酉○○持有十二顆子彈,因曾自行擊發八顆,故餘四顆子彈。│││二、甲○○持有八顆子彈,未曾自行擊發,故餘八顆子彈。│││三、戊○○持有十五顆子彈,買槍時曾擊發二顆,故餘十三顆子彈。│││四、楊志弘持有數量不詳之子彈。│││五、上開四人於查獲時,所交出持有之子彈共計二十六顆,因置於同│刑鑑字第0930││一袋子中,而無法加以辨識哪些子彈為何人所持有。惟上開二十│250183號(詳││六顆子彈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經採樣九顆試射,均可擊│11900偵卷㈡1││發,認均具殺傷力。│8至23頁)││││├───────────────────────────────┼──────┤│【備註二】│││一、戌○○向卯○○取得子彈十五顆,再轉交予張晉邁。惟張晉邁為│刑鑑字第0930││警查獲時,起出8.0mm改造子彈十四顆,及9.1mm改造子彈三顆,│162195號(詳││共計查獲改造子彈十七顆,已無法分辨其中哪些為戌○○曾經持│本院卷㈡104││有之子彈。惟上開十七顆子彈經鑑定結果,經分別採樣8.0mm及9│至110頁)││.1mm改造子彈各一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備註三】│││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槍枝特徵為【槍管及槍身上有│││殘留黑色噴漆之斑駁痕跡】。│││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是否│內政部94年8││具有槍枝主組成零組件?│月17日內授警││經內政部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字第00000000││定屬本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20號函(詳本││組成零件。│院卷㈡74頁)│└───────────────────────────────┴──────┘附表三┌──┬───┬───────┬────────────────┬──────┐│編號│被告│查獲之槍彈│刑警局槍彈鑑定報告內容│鑑定文號│├──┼───┼───────┼────────────────┼──────┤│一│巳○○│㈠本案部分:││││││⑴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刑鑑字第0930││││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238384號(詳││││0000000000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12161偵卷56│││││,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61頁)││││⑵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槍管│認係可供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一支│00000000)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⑷送鑑改造子彈│①其中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二十一顆│徑8.86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其中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7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其中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7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併案部分:││││││改造子彈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0mm│刑鑑字第0940│││││之土造金屬彈頭),樣二顆試射,其│097168號(詳│││││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7582偵卷16至│││││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8頁)│└──┴───┴───────┴────────────────┴──────┘附表四┌──────┬──────┬─────────────────┬───────────┐│查獲槍枝│槍枝特徵│刑警局槍彈鑑定報告內容│鑑定文號│├──────┼──────┼─────────────────┼───────────┤│改造手槍一支│整枝手槍【均│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為黑色】│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不具槍管,│詳11900偵卷㈡18至23頁││0000000000號││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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