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其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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