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 謝添全 之房屋」,更正為「謝添全之租屋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所載「向贏錢之莊家抽取2%之金額」
,更正為「向贏錢之莊家抽取2%之金額(每4次結算1次)」。
二、核被告謝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聚眾賭博,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非良,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天九牌32支及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