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維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維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維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食用燒酒雞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3日時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前該路段與平等路交岔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有減弱,自行衝撞該處封閉道路所設置之水泥護欄,致其受有右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救治,並於當日凌晨2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經換算其騎乘機車之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維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附卷可稽。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可參。再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而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96mg/dL,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縱採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已足推算被告於酒測約3小時前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0.48+0.05×3=0.63),而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前揭行駛之新臺九線路寬約9公尺、直路、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然視距良好,被告仍騎乘機車自行衝撞設置於路中央用以封閉道路之護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證,是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反應及控制能力已顯著下降,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暨其經送醫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達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縱以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並已肇事致自身受有前揭傷害之實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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