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古秋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2月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古秋傑於100年12月8日15時2分許,於花蓮市○○○街○○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舉發,其駕駛友正砂石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之違規,其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故障停駛於亞東預拌場內,等候維修人員前來,期間因和人起口角遭報警,警員在到達現場處理並進行酒測,並非在駕駛中因攔檢而酒測開單,與所開之違規事項有落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查: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局於101年4月20日以花市警交字第1010009309號函回覆並函附全案卷證資料,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五組交辦單(承辦警員為 周光譽 )呈復內容謂:「該案件於100年12月8日職接獲勤指通報,至美工六街12號處裡報案人 蔡文國 檢舉其合作公司員工古秋傑有酒後駕車行為,職到現場時,『雖有發現古員確實有駕車行為』,但未取證,乃因 蔡員 與古員發生爭執,故蔡員便檢舉古員,且廠內員工亦可作證,故警方將古員帶返所後將古員依規定實施酒測,且濃度高達0.29mg/l,並當場舉扣其車輛,…」;再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2月8日14時至16時交通稽查勤務記事內容,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本院審酌上開交辦單及工作紀錄簿乃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若有不實登載,公務員有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本件承辦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當無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而誣攀異議人之理,而其所載內容亦無悖於常理之處,故前開公文書登載內容應堪信為真。是異議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又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參,故其於酒後駕駛自用曳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毫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萬2千5百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