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聲請人 謝鎧璟 相對人 謝林善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9,32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受強制執行清償完畢,故本件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續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2號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48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經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確定,相對人業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且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1,411,461元,經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205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無訛。準此,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597,862元(計算式:
2,009,323元-1,411,461元=597,862元)。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謝鎧璟所為聲請,於此範圍內,應認於法尚無不合,可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前開假執行擔保金之提存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其等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