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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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告 莊清安 被告漢神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明確表明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審核原告自己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確及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且原告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也與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至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涂文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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