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怡豐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受僱人 吳利民 ,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