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1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5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仁愛分
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算起算日│
├──┼─────┼────┼────┼────┼─────┤
│2│VA0000000│92,998│96.8.15│96.8.15│96.8.15│
├──┼─────┼────┼────┼────┼─────┤
│1│VA0000000│50,000│96.9.30│96.10.1│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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