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
核准在案,復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由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債權。
㈡被告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由被告申請領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
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當期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每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就剩餘
未付款項延後付款,由原告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27,488元(含
已到期本金126,446元及已到期利息1,042元),及其中本金
126,446元,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
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營業執照、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其提出之書狀僅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
具體指出究有何糾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