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84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陳銘復 相對人 陳董 阿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銘復、陳董阿妹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之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日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到期日94年7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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