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王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清償貸款之剩餘本息。詎被告至110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79,996元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