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告 范閔茹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萬5,355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又原告起訴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