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煌選任辯護人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俊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余啓佑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 左顏 面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