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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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鉅凱相 對人 謝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設在新北市烏來區,此為法律上所推定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其戶籍地即新北市烏來區等語,然戶籍登記之處所僅為推定住所地之依據,而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所載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且經原審囑警查訪,相對人亦稱前址為其住所等節,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查訪紀錄等件附在原審卷可稽,相對人既已表明其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自無須以相對人之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堪認相對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