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陳東豐
呂欣鎂 黃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東豐、呂欣鎂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東豐、黃婷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任一人如於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另二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8,64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3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