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胡國棟 (即5868-QT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24,820元及移置拖吊費2,1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僅以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僅能以每月5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

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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