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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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39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黃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941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信用貸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應行不同種訴訟程序,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主文所示部分之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