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原告 宋承澔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呂真誠背書後交付,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告因另案訴訟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需提存2,970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被告遂於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00萬元,被告則匯款870萬元與原告,開立2,970萬元支票向法院提存,兩造經公證處公證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到期,利息8分。至112年12月15日後2,100萬元變為利息9分,後因被告無力再繳交,原告揚言要到被告家找其家人,期間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劉金鈜 亦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要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方可借款,豈知利息膨脹,被告與訴外人 溫舜億 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於113年5月6日始退票,已尋警察單位備案,以防公司及府中受到生命財產安全擔憂及受擾,希望可以保全僅存祖產屋房。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呂真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業經報警備案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乏所據。是本件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呂真誠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日)
1
ZM0000000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500,000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9日
2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1,89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