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賴阿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18元,及其中新臺幣39,55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411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818元(本金39,550元)未給付。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28,10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元,依契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32,050元(本金28,106元)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登報公告、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