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王嘉鴻
被 告 翁仁權 即 翁誌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206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
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5,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同年10月29日、102年
2月19日及21日以翁誌茂之名先後向伊借款6萬元、8,000
元、1萬3,000元及2萬2,000元,詎上開借款均已到期,
被告卻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後,僅各於101年12月27日、
102年8月22日以其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 陳秀梅 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7,000元、3,000
元至原告設於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支付本件借款,又被告以簽訂之借據所用翁誌茂為假名
,本名為翁仁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5紙、存摺1份
為證,並有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
務部、彰化商業銀行回函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被告迄尚積欠原告9萬元乙節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100元),其中990元由被告負擔
,餘11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