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保原告所承攬「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
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一標」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因發生
工人訴外人 施瑞峯 死亡事故,且被告未積極妥速適時處理保
險相關賠償事宜,致施瑞峯之家屬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訴訟),原告將系爭訴訟起訴狀等資料轉送被告參加訴訟,
被告在訴訟中是訴訟參加人,被告所委託之公證公司即香港
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該訴訟期間也都
有到庭。但系爭訴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
第5號判決後,被告卻拒絕依約撥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及
證人旅費共21,000元,為此依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037營
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及證人旅費共
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事前經被告書面允諾,故不符合保險
契約附加條款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
責任險承保範圍第2項規定,被告不生給付之責等語。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承保原告所承攬「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設計
施工統包)第一標」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該工程發生施工
工人施瑞峯不慎由工作台上墜落地面傷重死亡事故,施瑞峯
之家屬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
字第5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有
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理賠事項第10條保險事故通
知與應履行義務第1項第7款之約定:「遇有任何意外事故,
導致本保險契約城堡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按下
列約定辦理:…㈦於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賠償請求
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之影本送交本公司。」,於系爭
訴訟繫屬中,將系爭訴訟告知被告並將起訴狀等資料轉送被
告,訴訟受告知人即被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在系爭訴訟中援引原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系爭訴訟中之主張與陳述:系爭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施瑞峯之家屬 施志鴻 、
施志偉 280萬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判決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43,877元(含第1審
裁判費42,877元、證人旅費1,000元)由晉欣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2萬元,辰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萬元,餘由施志鴻
、施志偉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告知訴訟函、證
人日、旅費用領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於事前經被告書面允諾,故不符合保
險契約附加條款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
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第2項規定,被告不生給付之責云云。惟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規定甚明。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
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
精神。尤其,因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
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
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
,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查兩造
間保險契約附加條款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
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一條承
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
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被告)書
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見本院卷第21頁),並
未明確約定允諾之書面需以何種方式為之,亦未明確約定保
險人即被告於被通知或知悉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
時後需於幾日內提出允諾或不允諾之書面,而就兩造上揭條
款約定之真意及契約目的觀之,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應包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
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然被
保險人被起訴時在訴訟上提出之證據方法如有聲請鑑定等需
支出高額鑑定費等情形,或被保險人被起訴而進行和解時,
則應讓保險人有評估鑑定費支出必要性、評估和解金額,並
表示允諾或其他相關意見之機會。查施瑞峯之家屬對原告提
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後,本件原告有依營造綜合
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理賠事項第10條保險事故通知與應履行
義務第1項第7款之約定:「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導致本保險
契約城堡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㈦於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賠償請求書、法院令
文、傳票或訴狀之影本送交本公司。」,於系爭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訴訟告知被告並將起訴狀等資料轉送被告,訴訟受
告知人即被告、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在系爭訴訟中又均援引原告在系爭訴訟中之主張與陳述,
被告既已受告知訴訟,且在系爭訴訟中又均援引原告在系爭
訴訟中之主張與陳述,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被告拘
泥於契約文字辯稱:被告並未於事前經被告書面允諾,故不
符合保險契約附加條款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
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第2項規定,被告不生給付之責云
云,洵非可取。又查,系爭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施瑞峯之家屬施志鴻、施志
偉280萬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判決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43,877元(含第1審裁判
費42,877元、證人旅費1,000元)由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2萬元,辰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萬元,餘由施志鴻、施
志偉負擔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
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見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費用為2萬元
。是原告依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037營造(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2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訴訟之證人旅費1,000元部分,因
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43,877元,已含第1審裁判費42,877元
、證人旅費1,000元在內,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其中2萬元,原告自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證人旅
費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