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02號
原   告  伍琦伍琦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沈愷沈愷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聯名共同與訴外人常捷有限
公司(下稱常捷公司)簽署埔里基督教醫院腫瘤中心建築設
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及被
告共同負責設計及監造。嗣常捷公司拒絕給付餘款,原告與
被告於100年5月共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常捷公司提起10
0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於1
01年9月7日當庭成立和解,由常捷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代表原告收款,上開款項分4次給付(即101
年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被告既代原告收受100
萬元,即應由原告、被告各取得50萬元,被告雖於101年9月
13日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另扣除所得稅10,000元,被告
仍需給付390,000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還款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案件於101年9月7日當庭成立和解後,被告
於同年月13日與原告進行初步結算。雙方討論之內容如下:
1、原告同意被告所墊的裁判費、律師費、雜費等,應償還
被告。2、原告要求其處理訴訟相關事務的工時共約40小時
,以100,000元計,立刻由尚未入帳之系爭案件和解金額中
預先支付,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工時表共333小時應以同等
時薪償還被告。3、被告當場開出票面金額100,000元、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E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1年9月13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原告承諾將開出正式收據並列出準確工時,以供被告計
算前述之時薪。4、雙方同意在上開和解金額完全取得後,
再進行一次詳細的總結算,屆時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原告已
經取得之100,000元。5、原告表示前述所收受之100,000元
,不須被告代為扣繳所得,並同意於數日後開出正式收據予
被告。惟原告沒有開出正式收據,亦未與被告就系爭案件之
相關費用包括審判費、律師費,以及原告及被告處理訴訟相
關事務的時間花費及雜費事項進行結算,並推翻共同承擔訴
訟相關費用的承諾。原告在得知系爭案件和解後,曾按照雙
方約定立刻向被告以訴訟工時40小時為由,要求給付100,00
0元,故系爭支票並記載「埔里訴訟工時」,即可證明兩造
有訴訟工時以每小時2,500元計算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案件
花費333個小時之工時進行訴訟,應取得832,500元之工時;
退萬步言,原告對系爭案件之的工時僅是出了1次調解庭,
被告總共出了5次庭,閱卷4次,整理資料並擬19份狀紙,並
持續和律師討論修正書狀至定稿,倘原告出1次庭即可獲得1
00,000元工時給付,則被告花費5倍以上之工作時數,理應
獲得500,000元以上的工時給付。另被告尚支出系爭案件之
裁判費5,844元、律師費107,500元、交通費10,300元、郵費
2,353元。上開原告、被告之工時給付及相關費用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案件之和解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契約向常捷公司提起系爭案件之訴訟,
系爭案件於101年9月7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
(即常捷公司)願給付原告(即兩造)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01年10月7日給付25萬元,101
年11月7日給付25萬元,101年12月7日給付25萬元,102年1
月7日給付剩下的餘額,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原告沈愷代表受領,由被告一次開立四紙支票,受款
人為沈愷...)」等語,嗣被告已代表受上開和解金,被告
於101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於同年10月8日提示兌領,被告另繳納上開100,000
之稅款10,000元,合計已給付原告110,000元,尚有390,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契約書、和解筆錄、系爭支
票影本、存證信函、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收之和解金390,00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
兩造是否有約定處理系爭案件之工時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得
請求之系爭案件和解金應扣除其應負擔之工時給付及相關費
用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
有約定處理系爭案件之工時給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認。被告雖稱於上開額解金尚未入帳
前,原告即要求其訴訟工時共約40小時,以100,000元計
,被告即於101年9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預先支付等語,並
提出其上記載「埔里訴訟工時」之系爭支票為證,惟原告
否認向原告要求上開訴訟工時給付,並稱:系爭支票上「
埔里訴訟工時」非其所寫,其看和解筆錄記載常捷公司應
於101年10月7日給付和解金,故101年10月8日始提示系爭
支票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埔里訴訟工時」等字係其
所寫(見本院102年8月19日筆錄第1頁),既係被告單方
面書寫之文字,即不能以其單方之意思拘束原告,亦不足
以此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訴訟工時給付乙節,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處理系爭案件之工時給付,
其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二)被告另稱其支出系爭案件之裁判費5,844元、律師費107,5
0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請款單
附卷可稽,及系爭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通知退還2/3裁判費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於
系爭案件卷宗足憑(影本附於本院卷),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案件卷宗核閱無核,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
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案件和解金應扣除原告應負擔
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語,即為可採。而被告尚有代收之和
解金390,000元未給付原告,已如前述,扣除原告應負擔
之裁判費、律師費合計56,672元(5,844+107,500÷2=5
6,672),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3,328元(390,000-56,67
2=333,328),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案件和解金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工時給
付、交通費10,300元、郵費2,353元,為被告所否認;而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處理系爭案件之工時給付,
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確實支出交通費及郵費之
證明(如交通費及郵費收據),難認其主張支出上開費用
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和解金應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工時給付、交通費、郵費等情,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其中3,6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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