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044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應裁處罰鍰1200元,若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則應裁處罰鍰6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周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又因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且不在場,是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之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由有逕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職責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李漢中 以科學儀器即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24日,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7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有97年1月29日台北市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044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9日裁催字第裁22-1AD044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違規照片影本及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上開機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臨時將車停在上述地點,操作提款機前後僅費時1分鐘,剛好在領款時卻為上述告發人開單舉發違規臨時停車,有中國信託提款單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確在現場,故對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停放其所
有之上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周邊人行道上之事實,此有舉發照片為憑,且卷內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與陳訴函中對停車情事坦承不諱,故此部分停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上開時間及地點之停車行為時間僅歷時
一分鐘,且當時人在現場,剛好在領款等語,並提出領款單據為證。惟依卷內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上,而非依法劃設之機慢車停車格中,且證人即舉發人交通助理員甲○○於本院98年2月9日調查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上開機車駕駛人不在現場,車已熄火沒有發動,當天在開單前後,記憶中並沒有跟該機車駕駛碰面,如果駕駛人就在旁邊提款的話,我在開單他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然在交通助理員拍照過程中,該受處分人所屬車輛並無發動情事且受處分人亦未及時到場表示意見,可見受處分人當時人確非在現場且其所屬車輛非僅暫停而已。再者,該路段設有「人行徒步區禁止停車」之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亦為舉發人所提供照片明顯可見,觀諸該禁止停車標誌之內容,係以箭頭符號指該標誌左右兩側均為「騎樓、人行道、SIDEWALK」,另以禁止停車標誌及拖吊車符號表現禁止停車之意,此有卷附現場禁停標誌設置及現場照片一紙(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顯然受處分人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無疑,為不得停車之處所。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實無從採之。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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