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 廖偉鈞 」,應更正為「陳建誠」。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未能改過,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房仲員,家境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