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竟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員警執法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6號被告黃桂湘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湘於民國107年2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正義路311巷口,因違規逆向行駛,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員警000取締,黃桂湘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值勤員警000,足以貶損000之名譽。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及現場蒐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