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甲○○從事汽車保養維修工作,詎其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張瑜珍 所有由丙○○使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失竊)係甲○○犯罪所得(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之贓物,而收受贓物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長泰汽車修配廠」內,與甲○○一同拆解前開車輛而收受之,並將拆解後之零件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拆解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天到場時前開車輛之引擎及車門均已卸除,僅餘儀表板等部分,伊只負責拆解該車之線路,伊並不知悉該車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竊取張瑜珍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四十六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車輛確係甲○○竊盜所得,確屬贓物。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為故意犯,故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始能成罪,惟本罪行為人之收受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係未必故意,亦足以構成本罪;又認定行為人究否係出於贓物之認識而為客觀之收受贓物犯行,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情況證據加以認定,而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贓物認識之情況證據,無外依贓物之性質、種類、形狀及數量等贓物之本體事實、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行為人之職業、經歷、智能等有關事項為斷,經查:
1、本件贓物之本體事實:證人丙○○證稱:前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製造完成,且在失竊之前並未發生過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文立 亦證稱:查獲時前開車輛車體結構完整,並無遭碰撞之痕跡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開車輛外觀並無毀損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而前揭車輛為警查獲時其車體結構確屬完整,此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是前開車輛既非老舊或不堪使用,外觀復無遭碰撞毀損之痕跡,衡情應無將其零件全部予以拆解之必要。
2、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點期間至前揭修配廠工作,伊於被告到達修配廠後,始將部分汽車零件分二次先行以小貨車運往他處藏放,嗣於同日近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始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證人張文立亦證稱:查獲當時,被告正將拆解下之汽車零件搬到前揭小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足見被告已於該處拆解前揭車輛近二個小時之時間,且期間甲○○亦曾將已拆卸之零件外運,則以被告持有贓物之期間非短,又其以拆解之方式而持有,其持有之強度甚高,得對持有物有較高度之認識,再被告對所拆解之堪用零件遭甲○○運出復有所認識,乃被告卻仍繼續拆解前開車輛,甚而協助將拆解下之汽車0件放置於前揭小貨車上,益見被告對前開車輛係屬贓物應有預見。
3、行為人之有關事實:證人甲○○證稱:伊平日僱請被告係做一些汽車保養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自國中畢業即從事汽車修護業,專長為汽車引擎部分,平時工作內容主要為汽車更換機油、保養,僅於車輛遭撞壞時,會協助拆、換保險桿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又本案前揭車輛為警查獲時顯非事故車輛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長期從事汽車維修業,其對汽車維修之方式自有相當瞭解,詎被告竟迥異常情,未從事其平日所負責之汽車保養或引擎維修事項,並進而協助甲○○拆解車輛,且所拆解之車輛亦非事故車,依此被告之職業、經歷等事項觀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前開車輛係屬贓物之預見。此外,依客觀觀察,亦未見有何情狀足使被告確信前開車輛非屬贓物,乃被告仍加以拆解而持有收受,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按收受贓物係指取得持有贓物而言,其範圍原甚廣泛,然因刑法除該罪之外,尚就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另設處罰規定,故該罪之收受係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而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查被告僅係受甲○○之指示拆解前開車輛,並非意在為他人寄藏贓物,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營生,卻收受贓物加以解體,不僅助長竊盜歪風,更使被害人追索不易,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飾詞諉過,無具體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協助甲○○拆解前開車輛,破壞有關甲○○竊盜犯行之證據,惟其拆解前開車輛時,甲○○之竊盜犯行尚未移送有關機關偵辦,當時既尚未存在關係甲○○之「刑事被告案件」,被告所為即無從侵害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不構成該條之湮滅證據罪,附此敘明。復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害人丙○○所有之五L-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業遭被告解體而僅存車體外殼,此有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丙○○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諉過,猶辯稱其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有何警惕之效,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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