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為駕駛小貨車載送木材樣品工作,而反覆實施駕駛行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國到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二十二點七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前、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方行駛,即貿然以車頭追撞與前開自小客車後側車身,因而致甲○○受有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根病變之普通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受傷情節大致吻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六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自承伊從事以駕駛本件肇事貨車運送木材(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車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並到庭補正法條如上,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曾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供承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偵卷第十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釀成傷害、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及事發迄今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