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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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阮支果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阮支果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阮支果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7,345元,曾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於103年6月20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財產,任職宏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7,000元,每月並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800元(含房租6,500元、勞健保費400元、油資1,800元、電話費800元、三餐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住處管理費1,800元、雜支1,000元,無需支出扶養費),已無力償還債權。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身心障礙手冊、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薪資約17,000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然依其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其投保薪資為19,273元,則以其投保薪資額加上每月所領津貼,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973元。又聲請人固陳報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18,8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其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核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9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869元,每月僅剩13,10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總額僅約40萬餘元,然若加上考量其復應清償以不低年利率(將近20%)核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聲請人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節,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必要等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聲請人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世字第32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及停止該案執行命令之保全處分等情。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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