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PY-8286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依婷不思循合法管道申請牌照,竟貪圖便利任意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BPY-8286」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得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供行駛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劉依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婷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前夫介紹,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PY-8286」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劉依婷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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