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張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張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以刪除(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顯示告訴人 吳政益 遭侵占之物品包含此8000元,故此部分應為誤載,應予刪除之)、第5列記載之「2包餅乾」之後補充「、提袋1條」,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42分時入境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並至場外停車場等候區,等待接駁車接送,在現場等候車輛期間不慎將旅行袋遺留在場外停車場的座位區等語(偵卷第2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鄭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提袋1條」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提袋1條等物)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陳:我有吃旅行袋裡面的2包餅乾等語。是被告侵占之2包餅乾,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即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提袋1條等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逸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鄭張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明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外停車場接送區),見吳政益所有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沖牙器、電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等物,下稱本案行李袋)放置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行李袋及其內含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吳政益發覺本案行李袋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張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遺失之本案行李袋,後因肚子餓,故將行李袋內之餅乾吃掉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放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之事實。

0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及被告交還告訴人手提袋照片共15張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遺忘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李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自本案行李袋內所取得之財物即餅乾及現金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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