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韻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惟甲○○僅購買礦泉及酒品」應更正為「惟甲○○僅購買礦泉水及酒品」、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韻茹 」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庚○○、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7-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6070卷第83-84頁、調院偵3706卷第5-6頁),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607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載新臺幣(下同)2,800元、2,500元部分,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㈡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告訴人

備註

1

6,000元。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000元。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270元。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CLASSIC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Kitty款

49元

1

6

Hello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9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0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2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8折*1B04:-10元、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30元、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50元)。

附表四、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

(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總計:462元((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1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與己○○結識後,旋即以外出聚餐見面為餌,與己○○相約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前見面,俟己○○赴約兩人見面後,甲○○旋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與己○○從事性交易,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甲○○後,己○○先偕同甲○○前往桃園市區用餐、購物,迨至同日下午5時許,甲○○與己○○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附近後,甲○○即託詞要求己○○獨自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保險套等物品,伊會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等己○○云云,俟己○○信以為真前往購物後,甲○○隨即趁機離開上述夾娃娃機店。己○○購物完畢返回前述夾娃娃機店,遍尋未見甲○○,方知受騙。

(二)甲○○於112年9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與庚○○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IG)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俟庚○○赴約後,甲○○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仍向庚○○佯稱需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向庚○○借款1000元,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甲○○並陪同至桃園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惟甲○○僅購買礦泉及酒品,並未領取任何包裹,其後兩人返回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後,甲○○即趁庚○○進入該便利店如廁之際離開,並封鎖庚○○之IG帳號,庚○○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與乙○○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IG)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見面,俟乙○○抵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返回其租屋處聊天,並以購買聊天所用之零食、酒品為由,向乙○○收取2800元,待乙○○如數交付後,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夜市等處購物、進食,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吳韻如 旋即托詞與乙○○分頭購買食物,要求乙○○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甲○○遂藉此脫身,並封鎖乙○○之IG帳號。乙○○因等候甲○○返回未果,方知受騙。

(四)甲○○於112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與丁○○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IG)相約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見面,俟丁○○到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可另覓他處談心,並可先購買談心所用之零食、酒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0元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1張予甲○○,甲○○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開南門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1580元之商品,繼之又偕同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462元之商品,其後吳韻如即要求丁○○駕車折返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表示其與丁○○可至其租屋處談心,旋即趁丁○○尋覓停車位之機會,攜帶丁○○前述所交付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與附表一、二之商品離開,嗣丁○○將車輛停妥,未見甲○○之蹤跡後,始知受騙。

(五)甲○○於113年4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與戊○○結識後,兩人相約於113年5月1日見面,其後甲○○與戊○○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唱歌,及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佯稱欲下樓購買酒品,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0元予甲○○,甲○○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因林韻茹遲遲未返回上開KTV之包廂,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庚○○、乙○○、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凌晨與告訴人庚○○見面,並以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為由,向告訴人庚○○借款10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騫帳號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乙○○見面,事後封鎖告訴人乙○○之IG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告訴人丁○○見面、前往兩家超商購物並將附表一、二之商品攜回之事實。

5、被告坦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戊○○見面,並向告訴人戊○○收取25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庚○○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8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2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之商品,且信用卡兼悠遊卡與購得之商品均遭被告帶走,IG帳號亦遭封鎖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113年5月1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500元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趁告訴人己○○前往購物而趁機離開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號卷內告訴人庚○○與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相約見面,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帳號之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內告訴人乙○○提出之IG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提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26分許,跨行提領6000元之事實。

12

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1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富國路口之事實。

13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告訴人丁○○提出之「Heymandy-匿名交友」與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4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與新興街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偕同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購物之事實。

15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以告訴人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五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詐騙告訴人戊○○之部分已達成調解得予扣除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CLASSIC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Kitty款

49元

1

6

Hello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8折*1B04

-10元

1

9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10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2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3

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

-30元

1

14

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

-50元

1

15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附表二、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6

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

-18元

1

總計:46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