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第39763號、第43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得將」更正為「將詐得」、第10行「之人」後補充「,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陳思婷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逾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花偵語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實際給付1萬元完畢(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花偵語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花偵語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1萬元,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淘寶帳號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
第39763號
第43584號
被 告 陳思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詐得將款項匯入該會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玉山商業銀行取得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揭虛擬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莊捷晰 、 陳仲勲 、花偵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為其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及電子信箱)之事實。
⑵坦承113年3月20日左右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電支帳號,並連結淘寶帳號,再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會將接收之淘寶帳號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之事實。
⑶坦承因有日領2,000元而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且與過去工作報酬比較,認為僅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即有1日2,000元報酬不合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捷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門號簡訊
⑴證明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可日領2,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接收淘寶帳號驗證碼之事實。
5
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各1份、本案電支帳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係透過本案電支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本件自承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虛擬帳戶
卷證出處
1
莊捷晰
113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SOLAR」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
2
陳仲勲
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仲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①113年3月20日20時1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20時2分許
①9,996元
②3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763號
3
花偵語
113年3月16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花偵語佯稱: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31分許
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5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