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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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被告自白)。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並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爰審酌被告自86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併保護管束(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電子磅秤(被告於警詢中稱係秤重加入細糖以便吸食用,見警卷第8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 辛文炳 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辛文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被告李佳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8月30日入所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又經撤銷,而再度入所戒治,迄於89年7月13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號及9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2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公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李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9時45分│││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偵辦│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姓名代│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號對照表(代號:L22-106│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0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1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