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被告 蔡有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林顯朝
林顯勲 林初雪 林純安 鄭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有成、 林顯勳 、林純安、鄭吟鳳如分別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其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新偉 所遺建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給付其與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00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自104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與其他共有人23,894元。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另一林新偉之繼承人鄭吟鳳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32,94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鄭吟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11平方公尺及同段77地號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乃伊與 藍碧瑛 (已歿,繼承人為 孫雅清 )、 蔡冠世藍偉托懿華藍泉藍廷 (後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4)及被告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等人所共有,伊於100年3月19日之應有部分為9/24,102年6月14日增為137/336,102年8月15日增為138/336,103年7月3日再增為194/336。其中7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
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5,093元,自105年1月1日起增為每平方公尺5,341元;另7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自105年1月1日起增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新偉(84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占用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42平方公尺建造房屋,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j部分面積共19.36平方公尺搭建雨遮,用以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另擅自占用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建造房屋,供居住使用。被告鄭吟鳳為林新偉之配偶(78年間結婚),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為林新偉之子女,均為林新偉之遺產繼承人,因繼承林新偉所遺上開建物,而共同占用上開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f、g、h、i、j部分面積共81.78平方公尺及上開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其中100年3月19日至105年6月29日(上開
76、77地號土地與同段7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合併分割之日)占用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遲延利息償還伊332,94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4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顯朝、林初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顯勳、林純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陳稱,略謂:原告主張其等獲有不當得利,不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顯勳、林純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鄭吟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謂:蔡家古厝乃 蔡糞 所建,兩側東、西廂房乃蔡家古厝之一部分,亦為蔡糞所建,伊於78年間與林新偉結婚,搬至該處居住,林新偉曾加以整修,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新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則係原東廂房所修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鄭吟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蔡有成則以:上開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上之房屋,乃伊父林新偉生前以蔡家古厝之東廂房修建而成,均屬伊外祖父蔡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以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林新偉所新建,而僅向被告6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g、h、
i、j部分土地上之雨遮,則確非原蔡家古厝之東廂房無誤。又上開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上之房屋,雖為林新偉生前所新建,惟係基於默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蔡有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6、7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藍碧瑛、蔡冠世、藍偉、托懿華、藍泉、藍廷及被告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等人所共有,原告於100年3月19日之應有部分為9/24,10
2年6月14日增為137/336,102年8月15日增為138/336,103年7月3日再增為194/336。
㈡、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76、77地號及同段7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合併分割,並已確定。
㈢、系爭76、7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4年間各為每平方公尺5,093元及1,360元,自105年1月1日起各增為每平方公尺5,341元及1,600元。
㈣、林新偉於84年11月21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有被告鄭吟鳳(配偶)及被告蔡有成、林顯朝、林顯勲、林初雪、林純安(子女)共6人。
㈤、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j部分面積共19.36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上之房屋,均為林新偉生前所新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42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是否蔡糞所遺蔡家古厝東廂房之一部?㈡林新偉生前占用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新建房屋,是否基於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契約,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祠堂為蔡家古厝,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為西廂房,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積共92.58平方公尺(24.32+23.70+26.38+18.18=
92.58)土地上之房屋為東廂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亦屬原東廂房之一部,則其面積即多達155平方公尺(92.58+62.42=155),遠較西廂房之面積70平方公尺多出85平方公尺,東、西兩廂房不但位置不對稱,面積大小亦不成比例。又被告鄭吟鳳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編號a部分是新蓋的,編號b、c、d、e部分是原本的東廂房改建的,我記得編號a是林新偉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且「由外觀看通訊行之建物(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亦即後述之『捷通電話』),其屋頂與蔡家大宅之屋頂不同,蔡家大宅屋頂為瓦片,『捷通電話』之屋頂為水泥條構成之屋頂,且由『捷通電話』與隔壁豆漿店(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交接處,可見東廂房原建設之房屋盡頭」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部分面積62.42平方公尺上之房屋,並非蔡糞所遺蔡家古厝東廂房之一部,而係林新偉生前所新建。被告蔡有成辯稱:該部分房屋乃蔡家古厝東廂房之一部,林新偉僅係修建而非新建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7號判決意參照)。被告蔡有成雖辯稱:林新偉生前占用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建造房屋,乃基於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林新偉生前所建房屋,雖長期占用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而未遭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但此僅止於單純之沉默而已,並不足據以認為其他共有人已有默許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更不足據以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已因此而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此外,被告蔡有成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何其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繼承林新偉在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f、g、h、i、j部分面積共81.78平方公尺所建房屋、雨遮及在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上所建房屋,其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76、77地號土地鄰接屏東縣里○鄉○○路,附近商家林立,甚為繁榮一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4頁所附勘驗測量筆錄),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基準(期間自100年3月19日至105年6月29日),本院認為尚屬相當,被告蔡有成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爰依此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價額為178,106元(詳如附表所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2,94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蔡有成、林顯勳、林純安、鄭吟鳳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附表:
┌──┬───────────────────┬────┐│編號│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得利價額│備考│├──┼───────────────────┼────┤││100年3月19日至102年6月13日,共2年││││又87日(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⒈76地號土地部分:││││81.78×5093×10%×(2+87/365)×│││一│9/24=34961│共60989│││⒉77地號土地部分:││││228×1360×10%×(2+87/365)×││││9/24=26028││├──┼───────────────────┼────┤││102年6月14日至102年8月14日,共62日││││⒈76地號土地部分:││││81.78×5093×10%×62/365×137/336│││二│=2885│共5033│││⒉77地號土地部分:││││228×1360×10%×62/365×137/336=││││2148││├──┼───────────────────┼────┤││102年8月15日至103年7月2日,共322日││││⒈76地號土地部分:││││81.78×5093×10%×322/365×138/33│││三│6=15091│共26326│││⒉77地號土地部分:││││228×1360×10%×322/365×138/336││││=11235││├──┼───────────────────┼────┤││103年7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又182日││││⒈76地號土地部分:││││81.78×5093×10%×(1+182/365)│││四│×194/336=36039│共62870│││⒉77地號土地部分:││││228×1360×10%×(1+182/365)×││││194/336=26831││├──┼───────────────────┼────┤││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9日,共181││││日││││⒈76地號土地部分:││││81.78×5341×10%×181/366×194/33│││五│6=12472│共22888│││⒉77地號土地部分:││││228×1600×10%×181/366×194/336││││=10416││├──┼───────────────────┼────┤│合計││17810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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