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ㄧ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ㄧ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洪勝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洪勝裕於106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
○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勝裕另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洪勝裕於106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晚上7時35分許,洪勝裕在同路49之10號旁空地,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洪勝裕嗣並接受裁判。㈢洪勝裕於106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 蔡增文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洪勝裕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其所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勝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下稱毒偵1704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70頁】,而被告於
106年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尿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2號卷第37頁、第4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卷第32至37頁)。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0965600號卷第4頁,毒偵1704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70頁),而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代號:東崁頂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上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2頁、第13頁、第16頁)。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1434200號卷(下稱警4200卷)第19至22頁,毒偵字1704卷第6頁,本院卷第11
7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7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及鑑定結果,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警4200卷第32至33頁)。其次,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晚上11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代號:東東濱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警4200卷第37頁,毒偵字1704卷第24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4200卷第2至5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毒偵字1704卷第30頁)。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第一、㈡部分及第
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㈠及第一、㈡部分,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一、㈠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前揭藥物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因認被告係於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前揭公訴意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兼而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同住,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且為其犯如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亦為其所有,且各為其犯如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確各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依此,上開物品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說明。
㈡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公克,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各為0.4公克、0.25公克、│││││0.41公克(驗前淨重0.327公克,驗後淨重0.318│││││公克)。│├──┼──────┼──┼──────────────────────┤│3│注射針筒│1支││├──┼──────┼──┼──────────────────────┤│4│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