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寶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為臺南市○○區○○街○○號,惟其於聲請更生狀敘明自「民國103年8月」起受僱於「群鎧電機企業社」(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參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並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505室」,且自承住所地與戶籍地不同之理由乃因考量小孩入學問題「先」將戶籍遷至阿姨家寄居,小孩目前就學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國安國民小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蓋有群鎧電機企業社印文之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國安國民小學」註冊費收據在卷為憑。基此可知,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其實際住所地、經濟生活重心均在臺中市,自難認其前開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並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有該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即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