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劉泳程 相對人 廖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為現款清償,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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