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歐展佑 相對人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燕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之「非訟事件」業務,因該業務所衍生之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以求訴訟經濟,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或裁定,逾期聲明不服者,司法事務官自得裁定駁回之。且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是法院以逾期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不服之聲明,本質上既係屬程序事項,應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且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不服之處分或裁定,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聲明不服,對當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類此情形之討論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1號)。經查:①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06年度司票字第249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2日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106年8月28日收受系爭裁定,於106年9月4日向本院聲明不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逾期聲明不服為由所為之裁定,顯係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業務,因而衍生之抗告事件,而得由司法事務官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之反面解釋,一併辦理「逾抗告期間」之「裁定駁回」(即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本票裁定,則本應由辦理本票裁定之法官以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之裁定,亦因此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且此裁定本質上既係程序事項,並無訟爭性(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認為具有訟爭性之事件應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稍有不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尚無不宜。③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應屬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辦理。
二、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訴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54條之規定,等同於對本票裁定之「原審」法院(法官)所為之以逾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之裁定(而非屬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抗告」法院所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4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對於系爭裁定提出抗告,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係被騙而簽本票,顯有不當,為此聲明不服云云。惟查: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6月26日106年度司票字第2497號本票裁定,業於106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27日始提出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裁定以抗告人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聲明不服,尚無足取。②至於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無法律關係云云,為其抗告之理由,惟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上揭主張,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僅能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聲明不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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