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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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家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獲,並在葉家進褲子左側口袋內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本件係因為另案毒品遭通緝而被查獲,是警察問我,我才拿出針筒等語(審訴卷第22頁),員警因巡邏盤查被告,發現在場之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及查獲持有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已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1頁)在卷可參,員警已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查獲情狀,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被告交出注射針筒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構成自白,而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