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王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苗栗縣頭份市衛生所」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撬開該衛生所人員 涂嘉宜 所管領,設置在衛生所大門口牆壁之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販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涂嘉宜於翌日8時10分許發覺該販賣機遭破壞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3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嘉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販賣機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7頁、第71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條雖未扣案,而無從依其外觀、質地判斷是否具有危險性,惟因前開販賣機鎖頭確經破壞而彎曲變形乙節,有販賣機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85頁),本院考量被告持該鐵條既足破壞鎖頭而使之彎曲變形,則該鐵條自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持鐵條撬開販賣機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04
0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鐵條1支,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鐵條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40元,屬於其犯前揭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