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毒偵464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賴冠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冠潔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及憂鬱症的藥,且在伊胞妹的公司,吸到二手的,尿液驗出來才會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或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觀諸被告前揭於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09ng/mL,此有前開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則其檢驗數值遠逾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18倍以上,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又「斯斯感冒膠囊」、「斯斯咳嗽膠囊」等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6年6月8日以法醫毒字第10600027610號函釋明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又被告辯稱其尚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可能影響驗尿結果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藥品名稱以供查證,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安非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如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鎮熱解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且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附卷足參。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冠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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