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
潘冠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祥、潘冠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告訴人潘冠錡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慶祥之告訴,均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