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蘇建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陳 德瑋豐祥 櫥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法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1年6月19
日具狀追加依「協議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且該追加部分,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闡明後,當事人合意仍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0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經屢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後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6張(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9,00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
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無法清償,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協
議同意書」,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26,225,000元,其中包括
系爭支票票款9,000,000元在內,為此追加依「協議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款
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沒有與被告達成101年7月1日緩期清償系爭票款之協
議,上述「協議同意書」第7條係指自101年7月1日起,被告
應將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之每月盈餘70%交付
予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之方法,至於在101年7月1日之前,
被告仍然必需償還借款;且依「協議同意書」第6條,被告
之償還對象包括原告,原告在101年1月至6月,仍得請求被
告償還借款。
㈡原告依「協議同意書」第4條委請訴外人 魏嘉蓮 進駐瀚巍櫥
櫃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被告惡意拒絕將應收及應付貨款
等資料及款項交付予魏嘉蓮,又迫使魏嘉蓮離職;被告復無
理由拒絕依「協議同意書」第9條提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
財務報表及召開債權股東會議,且屬違背誠信原則,是被告
已違反「協議同意書」第4條、第9條及第11條之約定,應無
權利再為主張。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瀚魏櫥櫃有限公司豐祥櫥櫃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7
年至100年12月31日,向原告陸續借款約32,800,000元,期
間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部分業已兌現。嗣因原告於
100年11月間欲收回全部借款,被告無力一次清償,故於100
年11月間曾開立發票人瀚魏櫥櫃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11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用以
清償借款,業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於同時另開立票面金額
15,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因被告無力支付而取回支票
,並由被告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共6紙在內之支票共23紙交付
予原告,被告另於100年12月間再開立相對應之本票共23紙
交付予原告。兩造與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 藍婉瑜 、陳
錦治嗣於101年1月4日簽訂「協議同意書」,並於第6條:「
乙(即原告)丙(即藍婉瑜)丁(即 陳錦治 )方同意甲方(
即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至六月瀚魏公司盈餘由甲方
自行決定償還對象,其中包括向 賴炎君 (有丁方背書)之借
款一百萬元整,及丁方之兄 陳錦清 九十萬元整。」、第7條
:「甲方同意乙方之債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依瀚
魏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每月盈餘,償還70%直到償還為
止,乙並同意轉10%,由丙、丁方各50%作為甲方償還之借
款,盈餘計算依主辦會計及丙方覆核後所編制之財務報表數
字(損益表)為確定數。」,另行議定兩造間還款條件的清
償期為101年7月1日,上開「協議同意書」且於同日經鈞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公證在案。查被告於101年1月4日尚
欠原告26,225,000元,其中包含系爭支票票款9,000,000元
在內,則系爭支票債權已由「協議同意書」所取代,且就被
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達成緩期清償之約定。
二、原告派人強行占用被告櫥櫃企業社,使被告無法經營,係原
告違反協議同意書約定,致被告無法繼續生產及有收入,因
此原告違約在先,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付款。
三、原告除占用被告廠房機械設備、庫存品、材料及客戶資源外
,並且於101年7月19日將被告櫥櫃企業社變更為「一城系統
櫥櫃企業有限公司」,並指定負責人為訴外人 王玉誠 ,則原
告已違反「協議同意書」第12條,應無權再依「協議同意書
」為本件請求。
四、原告假藉被告違反協議同意書第11條,於101年7月5日派人
強迫被告簽立「協議書」,並進駐接手管理被告之公司,又
未分配盈餘給被告,是原告已違反「協議同意書」第3條在
先,被告並無違約。
五、被告曾於101年5月10日依「協議同意書」第6條匯款600,000
元,並交付票面金額380,000元、200,000元支票2紙予原告
委託之訴外人 張義峯 簽收;同時張義峯交還票面金額1,183,
500元之支票及對應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是被告並無違約,
亦無遲延之情事。
六、因魏嘉蓮並非被告所選任,而公司的帳冊、帳款等會計事務
涉及公司財務、及經營等重要事項,因此在被告尚未完全取
得對魏嘉蓮之信任前,縱未將會計、財務等重要事項立即交
付給魏嘉蓮處理,但仍讓魏嘉蓮在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一職,
即無違反協議同意書第4條。況協議同意書第4條並未規定主
辦會計一職包含作帳工作,且依後段規定「由丙方(即藍婉
瑜)核覆後編制相關財務報表,作為甲乙丙丁方之償還依據
。丙方負責監督公司財務會計及行政流程等相關內部作業。
」,仍可由藍婉瑜替公司做帳,並製作財務報表等,仍符合
協議同意書第4條之規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依票據法律關係,並追加依協議同意書請
求(兩造同意仍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民國
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附表:支票明細。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備註│
├──┼───┼──────┼──────┼────────┼─────┼────┼─────┼──┤
│1│豐祥櫥│100年12月15│100年12月15│新台幣2,500,000│台中商業銀│000000-0│YLA0000000││
││櫃企業│日│日│元│行苑裡分行││││
││社即陳││││││││
││德瑋││││││││
├──┼───┼──────┼──────┼────────┼─────┼────┼─────┼──┤
│2│豐祥櫥│100年12月22│100年12月22│新台幣1,000,000│台中商業銀│000000-0│YLA0000000││
││櫃企業│日│日│元│行苑裡分行││││
││社即陳││││││││
││德瑋││││││││
├──┼───┼──────┼──────┼────────┼─────┼────┼─────┼──┤
│3│豐祥櫥│100年12月27│100年12月27│新台幣1,000,000│台中商業銀│000000-0│YLA0000000││
││櫃企業│日│日│元│行苑裡分行││││
││社即陳││││││││
││德瑋││││││││
├──┼───┼──────┼──────┼────────┼─────┼────┼─────┼──┤
│4│豐祥櫥│100年12月31│101年1月2日│新台幣2,500,000│台中商業銀│000000-0│YLA0000000││
││櫃企業│日││元│行苑裡分行││││
││社即陳││││││││
││德瑋││││││││
├──┼───┼──────┼──────┼────────┼─────┼────┼─────┼──┤
│5│豐祥櫥│101年1月7日│101年1月9日│新台幣1,000,000│台中商業銀│000000-0│YLA0000000││
││櫃企業│││元│行苑裡分行││││
││社即陳││││││││
││德瑋││││││││
├──┼───┼──────┼──────┼────────┼─────┼────┼─────┼──┤
│6│豐祥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新台幣1,000,000│台中商業銀│000000-0│YLA0000000││
││櫃企業│││元│行苑裡分行││││
││社即陳││││││││
││德瑋││││││││
└──┴───┴──────┴──────┴────────┴─────┴────┴─────┴──┘
㈡瀚魏櫥櫃有限公司、豐祥櫥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 陳德瑋

㈢被告陳德瑋於97年至100年12月31日,向原告陸續借款約32,
800,000元,期間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部分業已兌
現。
㈣被告於100年11月間曾開立發票人瀚魏櫥櫃有限公司,發票
日10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
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業經原告提示兌現。
㈤被告另開立票面金額15,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無
力支付而取回支票。並由被告開立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6紙在內之支票共23紙交付予原告。另被告再開立相對之
本票23紙交付予原告。
㈥被告陳德瑋(即甲方)與原告(即乙方),及訴外人藍婉瑜
(即丙方)、陳錦治(即丁方)於101年1月4日簽訂「協議
同意書」:就瀚魏櫥櫃有限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於民國97
年至100年12月31日間透過丙方向乙,丙,丁方借款,借貸
金額經確認後為乙方新台幣(下同)26,225,000元,丙方12
,000,000元,丁方6,100,000元,就上述金額達成還款計畫
,同意另行議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為瀚魏公司負責人,在100年11月中旬公司因支票存
款不足,遭銀行拒往,乙丙丁同意甲方設立新公司繼續經
營,新公司負責人甲方自行處理。
二、原瀚魏公司之資產(包括生財器具、機器設備,明細如附
件一)轉入由甲方所設立之新公司後,甲方需恢復原動保
設定,設定人為乙丙丁方,甲未經乙丙丁方同意,不得變
賣,及不法方法藉故脫產,待償還乙丙丁方債務後註銷動
保設定。
三、乙丙丁方無正當理由不得介入或以其他不合法方法取得甲
方新公司之經營權,(如為股東時依公司法規定辦法)。
四、甲方同意乙方聘請一人至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一職,負責應
收貨款等工作,並由丙方覆核後編制相關財務報表,作為
甲乙丙丁之償還之依據,丙方負責監督公司財務會計及行
政流程等相關內部作業。
五、甲方同意丁方之債權於101年依下列方償還:
1.170萬:分24期(月)償還,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每
月償還金額為71,000元整,共計1,704,000元。
2.90萬:同意101年6月底前償還。
3.350萬元:依合約書第四點辦理分配後之盈餘按比例償還

4.其他方式:待討論。
六、乙丙丁方同意甲方於101年1月至6月瀚魏公司盈餘由甲方
自行決定償還對象,其中包括向賴炎君(有丁方背書)之
借款100萬元整,及丁方之兄陳錦清90萬元整。
七、甲方同意乙方之債權,於101年7月1日起,依瀚魏公司(
或新設立之公司)每月盈餘,償還70%直到償還為止,乙
並同意轉10%,由丙、丁方各50%作為甲方償還之借款,盈
餘計算依主辦會計及丙方覆核後所編制之財務報表數字(
損益表)為確定數。
八、甲方同意讓渡擁有 李適吉 之債權權利約100萬元給於乙方
,償還金額由台南地方法院之分配表為準,扣除丁方債權
後之金額,多於部分由甲方暫為保管,另行定訂協議償還
乙方。
九、甲乙丙方同意丁方於民國101年起,固定每個月10日要求
公司完成上個月相關財務報表並且在15日召開債權(股東
)會議,追認財務報表金額。
十、甲方同意乙、丁方所招攬之業務依個案處理計算損益(扣
除材料及制作成本)公司所賺之利潤,百分之二十為獎金
,百分之八十為償還本金。
十一、甲方無法履行上述之協議,同意無條件讓乙丙丁介入公
司共同繼續經營,其協議期間,如有違背誠信原則,如
甲方自行接單未轉入工廠生產,或未經乙丙丁方同意另
設立自己公司營業者,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法律權益,
如乙丙丁未經甲方同意做出背信等傷害公司等行為,乙
丙丁願負法律責任。
十二、乙丙丁方同意甲方協議達成效,不得有私下找人討帳損
害或提告行為,並願負法律責任及放棄全部債權。
十三、甲方同意丙方之債權於民國101年依下列方式償足:新
台幣1,704,000元分24期償還,於民國101年1月15日起
,每月償還金額為71,000元,計1,704,000元。
十四、本協議書由甲乙丙丁四方當事人親自簽訂,並自立書日
起生效,且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於其繼受人。
十五、本協議書一式份,經法院認證後由當事人及法院分存
備查。
十六、乙方同意甲方所償還丙、丁方之1,700,000由成本扣除

上開「協議同意書」,於101年1月4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公證在案。
㈦系爭支票票款9,000,000元包括在系爭協議同意書被告所積
欠26,225,000元之範圍內(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㈧被告依上開協議同意書第6條之約定:
⑴於101年5月10日匯款600,000元予原告。
⑵交付客票,票面金額380,000元、200,000元支票二紙予原
告委託之人張義峯簽收;同時張義峯交還票面金額1,183,
500元之支票及對應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於法有據?
㈠系爭「協議同意書」(第7條、第12條),是否為原告同意
被告緩期清償?
⑴原告否認?若第7條係同意緩期清償,為何又有第6條之約
定?
⑵被告主張清償期為自101年7月1日起清償?
㈡被告是否違反第4條、第9條、第11條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⑵被告否認?會計魏嘉蓮自行離職?第9條乃丁方陳錦治得
要求之事項?「富森櫥櫃有限公司」乃依第2條所成立之
新公司?若被告違反第11條乃係原告得否加入共同經營,
並非行使債權之依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為兩造針對兩造間之債務,業已因兩造於101年1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後而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且原
告不得再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下:
⑴被告陳德瑋於97年至100年12月31日,向原告陸續借款約
32,800,000元,期間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部分業
已兌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⑵被告於100年11月間曾開立發票人瀚魏櫥櫃有限公司,發
票日10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支票一紙
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業經原告提示兌現(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㈣)。
⑶被告另開立票面金額15,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
無力支付而取回支票。並由被告開立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6紙(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在內之支票共23紙
交付予原告。另被告再開立相對之本票23紙交付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⑷嗣兩造間為上開債權、債務如何清償還款,由原告(即乙
方)、被告(即甲方)及訴外人藍婉瑜(即丙方)、陳錦
治(即丁方)於101年1月4日簽訂「協議同意書」:就瀚
魏櫥櫃有限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於民國97年至100年12
月31日間透過丙方向乙,丙,丁方借款,借貸金額經確認
後為乙方新台幣(下同)26,225,000元,丙方12,000,000
元,丁方6,100,000元,就上述金額達成還款計畫,同意
另行議定條件如下等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㈢據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自97年間至
100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及訴外人藍婉瑜、陳錦治等三人
借款,經兩造及訴外人等人共同協議後,確定債權、債務金
額,且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在內,並且協議被告
如何還款之計畫,同意另行議定條件一至十六項(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㈥)。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渠等自
97年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達成會
算及還款計畫之協議,亦即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依「協議同意
書」緩期清償,且原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
係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至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院認為原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0元,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下:
⑴被告陳德瑋於97年至100年12月31日,向原告陸續借款約
32,800,000元,期間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部分業
已兌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⑵被告於100年11月間曾開立發票人瀚魏櫥櫃有限公司,發
票日10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支票一紙
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業經原告提示兌現(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㈣)。
⑶被告另開立票面金額15,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
無力支付而取回支票。並由被告開立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6紙(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在內之支票共23紙
交付予原告。另被告再開立相對之本票23紙交付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⑷嗣兩造間為上開債權、債務如何清償還款,由原告(即乙
方)、被告(即甲方)及訴外人藍婉瑜(即丙方)、陳錦
治(即丁方)於101年1月4日簽訂「協議同意書」:就瀚
魏櫥櫃有限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於民國97年至100年12
月31日間透過丙方向乙,丙,丁方借款,借貸金額經確認
後為乙方新台幣(下同)26,225,000元,丙方12,000,000
元,丁方6,100,000元,就上述金額達成還款計畫,同意
另行議定條件如下等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㈡雖系爭支票票款9,000,000元包括在系爭協議同意書被告所
積欠26,225,000元之範圍內(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惟觀諸系爭「協議同意書」有關
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究竟應如何清償履行,並未明確約
定,而與原告有關者僅有下列各條約定:
⑴原瀚魏公司之資產(包括生財器具、機器設備,明細如附
件一)轉入由甲方所設立之新公司後,甲方需恢復原動保
設定,設定人為「乙」丙丁方,甲未經「乙」丙丁方同意
,不得變賣,及不法方法藉故脫產,待償還「乙」丙丁方
債務後註銷動保設定(第2條)。
⑵甲方同意乙方聘請一人至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一職,負責應
收貨款等工作,並由丙方覆核後編制相關財務報表,作為
甲乙丙丁之償還之依據,丙方負責監督公司財務會計及行
政流程等相關內部作業(第4條)。
⑶乙丙丁方同意甲方於101年1月至6月瀚魏公司盈餘由甲方
自行決定償還對象,其中包括向賴炎君(有丁方背書)之
借款100萬元整,及丁方之兄陳錦清90萬元整(第6條)。
⑷甲方同意乙方之債權,於101年7月1日起,依瀚魏公司(
或新設立之公司)每月盈餘,償還70%直到償還為止,乙
並同意轉10%,由丙、丁方各50%作為甲方償還之借款,盈
餘計算依主辦會計及丙方覆核後所編制之財務報表數字(
損益表)為確定數(第7條)。
⑸甲方同意讓渡擁有李適吉之債權權利約100萬元給於乙方
,償還金額由台南地方法院之分配表為準,扣除丁方債權
後之金額,多於部分由甲方暫為保管,另行定訂協議償還
乙方(第8條)。
⑹甲方同意乙、丁方所招攬之業務依個案處理計算損益(扣
除材料及制作成本)公司所賺之利潤,百分之二十為獎金
,百分之八十為償還本金(第10條)。
㈢據上:
⑴依第2條約定,被告必須將原瀚魏公司之資產(包括生財
器具、機器設備,明細如附件一)轉入由甲方所設立之新
公司後,甲方需恢復原動保設定,原告僅係「設定人」而
已。
⑵依第4條約定,被告必須同意原告聘請一人至公司擔任主
辦會計,負責應收貨款等工作。
⑶依第6條約定,被告自101年1月至6月期間,究竟是否向原
告為清償,乃取決於被告自行決定,原告並不得置喙。而
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分別於①於101年5月10日匯款600,000
元予原告。②交付客票,票面金額380,000元、200,000元
支票二紙予原告委託之人張義峯簽收;同時張義峯交還票
面金額1,183,500元之支票及對應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如是,被告並未違反此條之協議

⑷依第7條約定,被告若未於101年1月至6月期間向原告為清
償,則有關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即依此條之約定償還,而
償還之數額則是以『瀚魏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
『每月盈餘』。如是,若每月『有』盈餘則清償,若『無
』盈餘則毋庸償還,直到償還70%為止。
⑸依第8條約定,被告必須將其對於訴外人李適吉之債權約
100萬元轉讓予原告,償還金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分
配表為準,且必須扣除訴外人陳錦治之債權金額後,有餘
額後先由被告保管,至於保管後如何償還,再由兩造另訂
協議。
⑹依第10條約定,僅是在原告有招攬業務,並致公司賺取利
潤時,公司所賺利潤如何償還本金而已,若原告有招攬業
務並致公司獲利,始應償還,若無則毋庸償還。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按,甲方無法履行上述之協議,同意無條件讓乙丙丁介入
公司共同繼續經營,其協議期間,如有違背誠信原則,如
甲方自行接單未轉入工廠生產,或未經乙丙丁方同意另設
立自己公司營業者,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法律權益,如乙
丙丁未經甲方同意做出背信等傷害公司等行為,乙丙丁願
負法律責任,系爭協議同意書第11條約有明文。
⑵據此,被告若無法履行系爭協議同意書中,有關對於原告
抑或是訴外人藍婉瑜、陳錦治等人是否得以介入原告公司
{瀚魏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共同繼續經營而已,並未約
定原告得以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⑶況且,依系爭協議同意書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之債
權,於101年7月1日起,依瀚魏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
每月盈餘,償還70%直到償還為止,乙並同意轉10%,由丙
、丁方各50%作為甲方償還之借款,盈餘計算依主辦會計
及丙方覆核後所編制之財務報表數字(損益表)為確定數
。』、第8條約定『甲方同意讓渡擁有李適吉之債權權利
約100萬元給於乙方,償還金額由台南地方法院之分配表
為準,扣除丁方債權後之金額,多於部分由甲方暫為保管
,另行定訂協議償還乙方。』等語。則所謂在被告若有違
反系爭協議同書時,原告及訴外人藍婉瑜、陳錦治等人得
以介入公司與被告共同經營,亦是希冀被告以經營公司所
得盈餘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已,並非原告得以依系爭
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即堪予認定。
⑷且查,證人即訴外人陳錦治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同意書第七條的約定,是不是
指瀚魏公司或新設立的公司應該從101年7月1日以後要開
始以公司的盈餘來陸續還款給原告?)是的。」等語(本
院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正面)。依此,依系
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亦僅是被告以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
之盈餘償還原告之債務而已。
⑸次查,被告原所經營之瀚魏公司(或新設立的公司「富森
公司」,瀚魏公司、富森公司二公司,係同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業據原告於101年7月5日
進入接管,並將陳德瑋即豐祥櫥櫃企業社變更為「一城系
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且指派「王玉誠」為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錦治於院102年5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
⑹末查,原告於101年7月5日接管被告原所經營之瀚魏公司
時,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藍婉瑜、陳錦治等人另簽訂協議
書(被證十二)載明:四方{蘇建一(甲方)、陳錦治(
即乙方)、藍婉瑜(即丙方)、陳德瑋(即丁方)}協議
後達成下列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①公司經營權由甲方及乙方共同經營。
②於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成立新公司,公
司名由甲、乙方決定,舊公司名富森櫥櫃有限公司辦理
註銷。
③由新公司與地主另訂契約。
④每月盈餘按公證內容分配明細,明細如下:
甲方得盈餘70%
乙方得盈餘5%
丙方得盈餘5%
丁方得盈餘20%(但須乙丙双方協議後分配)
⑤出資由甲、乙方依比例支付。
⑥陳德瑋所負之債務由陳德瑋自行負責,與新公司無關。
據此,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得以依協議書,對於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
㈤綜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係以經營公司之盈餘
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直至償還完畢為止,原告並無任何依
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況且,被告又行接管被告經營之公司
,則被告又如何能以經營公司之盈餘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
縱使在原告於101年7月5日接管公司後,而與被告另行簽訂
「協議書」,而被告可以分派20%之盈餘,亦僅是被告以該
20%之盈餘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尚不得遽以依系爭
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或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㈡被告
是否違反第4條、第9條之約定?與本件認結果無涉,毋庸予
論列,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
││││(新臺幣)││││
├──┼──────┼──────┼──────┼──────┼─────┼─────┤
│⒈│陳德瑋即豐祥│100年12月15│2,5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YLA0000000│
││櫥櫃企業社│日││苑裡分行│││
├──┼──────┼──────┼──────┼──────┼─────┼─────┤
│⒉│陳德瑋即豐祥│100年12月22│1,0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YLA0000000│
││櫥櫃企業社│日││苑裡分行│││
├──┼──────┼──────┼──────┼──────┼─────┼─────┤
│⒊│陳德瑋即豐祥│100年12月27│1,0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YLA0000000│
││櫥櫃企業社│日││苑裡分行│││
├──┼──────┼──────┼──────┼──────┼─────┼─────┤
│⒋│陳德瑋即豐祥│101年1月2日│2,5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YLA0000000│
││櫥櫃企業社│││苑裡分行│││
├──┼──────┼──────┼──────┼──────┼─────┼─────┤
│⒌│陳德瑋即豐祥│101年1月9日│1,0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YLA0000000│
││櫥櫃企業社│││苑裡分行│││
├──┼──────┼──────┼──────┼──────┼─────┼─────┤
│⒍│陳德瑋即豐祥│101年1月17日│1,0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YLA0000000│
││櫥櫃企業社│││苑裡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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