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請人 曾秀琴 相對人 黃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當事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曾秀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曾秀琴對於相對人即被告黃蕾芳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相對人則對於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相對人業於向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時繳納在案,本院自不得再向當事人徵收,亦即無須裁定命當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