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日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三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前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曾小玲